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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莎莎与谢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莎莎,谢鹏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吴莎莎,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131109197。被告:谢鹏远,居民。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莎莎诉被告谢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鹏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莎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经营皇嘉大酒店时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计2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被告谢鹏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莎莎与被告谢鹏远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谢鹏远在经营皇嘉大酒店期间因需资金周转先后四次立据向原告吴莎莎借款共计23万元,四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莎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7月28日还清,借款人:谢鹏远2013年5月28号;今借到吴莎莎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11月23日还清,借款人:谢鹏远2013年8月23号;今借到吴莎莎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借款人:谢鹏远2013年10月9号;今借到吴莎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谢鹏远2013年12月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鹏远所欠原告吴莎莎借款23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借故拖欠实属错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鹏远所借原告吴莎莎借款23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谢鹏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