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宋倍与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倍,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宋倍,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保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原告宋倍与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置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倍及委托代理人于保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诺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倍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9万元诚意金用于认购燕山公馆房产一套,如原告本人决定不再购买,被告应将原告已交纳的诚意金及诚意金自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退还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1万元,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7万元,2012年6月2日又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后因该楼盘停工,房屋未能竣工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认购申请书》的约定退还诚意金及利息时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泰诺置业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宋倍与被告泰诺置业公司签订《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燕山公馆物业住宅,在“燕山公馆”公开销售时,能提前通知,并享受相应优惠;原告自愿交诚意金5万元,剩余诚意金4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前补足。作为购房意向诚意金,并办理被告发行的VIP贵宾金卡,该诚意金在选购“燕山公馆”物业后将转为购房款,若在被���销售限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原告答复、或届时原告本人决定不再购买,被告将原告已交的诚意金及诚意金自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退还,此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等内容。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交纳诚意金1万元;于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交纳诚意金7万元;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交纳诚意金2万元。后因“燕山公馆”楼盘停工,原告不再购买涉案住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诚意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一份、收据三张等,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诺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预购诚意金1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因涉案楼盘停工,原告依约选择不再购买涉案住宅并要求退还诚意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泰诺置业公司应依约将原告交纳的房屋预购诚意金及自交纳之日起的利息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预购诚意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倍预购房屋诚意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二、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倍预购房屋诚意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三、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倍预购房屋诚意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龙人民陪审员 赵春梅人民陪审员 谷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