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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号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与梁剑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梁剑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华路**号。法定代表人XX礼,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圣操,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剑希,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乐平中心医院)诉被告梁剑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梁剑希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乐平中心医院支付2014年5-6月份的绩效工资共15960元;2、乐平中心医院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10日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共3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乐平中心医院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剑希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87.40元、2014年5-6月份的绩效工资15960元,合共16047.40元;2、驳回梁剑希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乐平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梁剑希支付2014年5-6月的绩效工资1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梁剑希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原告乐平中心医院工作,担任综合科副主任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前发放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乐平医院综合病房收治医院挂账契约企业工伤人员王叶生,经本人施行手术治疗后已出院,但该企业一直未支付医疗费用44418.34元。现因本人工作调动,本人愿意协助医院向企业追缴所欠费用,以及同意医院延缓发放本人2014年5月和6月两个月的绩效工资共15960元,待上述所欠费用追缴后领取。”四、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发放2014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共15960元。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失职行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开具相关证明书,导致伤者王叶生出院并欠缴原告医疗费,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在欠缴医疗费事件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而被告认为发生欠缴医疗费事件是因原告事先允许王叶生先治疗后付费所致,被告不存在失职行为。本案中,被告梁剑希是原告乐平中心医院综合科副主任,也是伤者王叶生初诊时的接诊医生,在接诊当天及出院当天,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开具了涉及伤者王叶生的门诊证明书、住院证明书。虽然被告并不是王叶生的主治医生,但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在王叶生住院期间,被告基于其岗位及职务,参与为王叶生施行手术治疗,也跟进王叶生的住院情况,被告本着对伤者负责、对工作尽责的职业态度,在王叶生病案中履行开具相关证明书的职责,其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开具门诊证明书、住院证明书属于违规行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开具证明书行为与欠缴医疗费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欠缴医疗费事件中不存在失职行为。二、关于2014年5月、6月绩效工资问题。被告梁剑希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约定每月28日前发放,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2014年5月、6月两个月的绩效工资共15960元。《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王叶生欠缴医疗费事件发生后,虽然被告书面承诺愿意协助原告追缴所欠费用,并同意待上述所欠费用追缴后领取其2014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但因被告在欠缴医疗费事件中并不存在失职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责任或者有义务协助原告追缴医疗费,基于上述情况,除非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领取,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书面同意暂缓领取绩效工资后又提出支付的要求,因不存在扣留被告工资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299号仲裁裁决书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上述裁决中关于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87.40元的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剑希支付2014年5月、6月的绩效工资共15960元及2014年7月的工资87.40元,合计16047.4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