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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幼春与朱昌和、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春,朱昌和,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李幼春,女,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桂花街**号*幢*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73********。委托代理人曹琴、邬倩,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昌和,男,生于1967年4月29日,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石鹅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7********。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6642-7。负责人:徐建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平安街。组织机构代码:90905015-7。负责人:谢培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幼春与被告朱昌和、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平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李幼春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评定不服,申请对原告李幼春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李幼春住院时限和住院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幼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倩,被告朱昌和,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兴,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幼春诉称:2014年1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朱昌和驾驶川QJ71**小型客车从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5KM+50M处超车时,与从泸州往南溪方向行驶的由董剑驾驶的川Q12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幼春)相撞,造成董剑、李幼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幼春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及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178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垫付。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昌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幼春无责任。据查,被告朱昌和所驾车辆为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出租车公司为川QJ71**小型客车向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以下损失:1、续医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护理费14240元;4、误工费29884元;5、营养费178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48元,合计117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昌和驾驶的川QJ71**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应提供持续误工证据,否则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本地司法实践为每天40-50元,对营养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5、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无伤残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天数应为47天。6、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8、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9、对原告增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0、对鸿鑫果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佐证,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李幼春的工资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朱昌和辩称:我是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朱昌和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属实。我公司为原告李幼春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由我公司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其余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5时40分,被告朱昌和驾驶川QJ71**小型客车从南溪往泸州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05KM+50M处超车时,与从泸州往南溪方向行驶的由董剑驾驶的川Q12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幼春)相撞,造成董剑、李幼春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昌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剑、李幼春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幼春增加诉讼请求即财产损失500元。该交通事故两名伤者中的另一伤者董剑已向本院另行起诉。董剑与李幼春系夫妻关系,李幼春自愿表示交强险优先赔付给董剑。董剑在川QJ71**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幼春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80天,再次转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计住院178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出租车公司垫付(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出租车公司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了部分交通费。2014年9月24日,原告李幼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幼春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变性。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6%,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幼春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李幼春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评定不服,申请对原告李幼春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李幼春住院时限和住院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2月2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幼春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幼春其伤残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李幼春无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3、……。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支付。被告朱昌和所驾驶的川QJ71**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被告朱昌和系被告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幼春的户籍登记为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桂花街,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幼春身份证,被告朱昌和驾驶证、被告出租车公司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及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昌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幼春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昌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幼春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昌和驾驶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的川QJ7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幼春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昌和系被告出租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朱昌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侵权责任。川QJ7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幼春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的鉴定结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重新鉴定结论已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故对第一次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幼春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幼春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80天,4月14日又转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体温单显示自第8天住院起,李幼春基本不在病房,故本院依法确定住院天数为89天。原告李幼春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幼春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误工费为60元/天。对原告李幼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住院89天×15元/天);2、误工费5340元(89天×60元/天);3、护理费4450元(89天×50元/天);4、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天);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川QJ71**小型客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幼春各项损失12315元;二、驳回原告李幼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323.50元,由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南溪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676.50元,原告李幼春承担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