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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常进奇、张笑毅等与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16号原告常进奇,男,汉族。原告张笑毅,男,汉族。原告深圳前海自由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毅鹏,董事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小凤,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卫。委托代理人石磊,公司员工,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毅、原告深圳前海自由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毅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宝建、董小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进奇与借款人刘某甲(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常进奇出借100万元给刘某甲使用,被告为刘某甲的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深圳前海自由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刘某甲(身份证号:××)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深圳前海自由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借100万元给刘某甲使用,被告为刘某甲的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前,刘某甲明确表示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张笑毅与借款人刘某乙平(身份证号:××)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笑毅出借100万元给刘某乙平使用,被告为刘某乙平的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借款累计本金300万元,刘某甲及刘某乙平均已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本金及利息都已拖欠。为了解决各方债权债务问题,被告(担保人)同意把自己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用来作价抵销原告的债权。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对深圳市联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2629895.08元及违约金538339.51元(已经过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圳仲裁字第62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依法享有被告在《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中所转让的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深仲裁字第629号裁决书、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对账单、债权转让通知报纸公告及邮寄送达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涉案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至债务人住所地后,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原告及被告遂以报纸公告了涉案的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从当前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债权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且债权人已将涉案的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另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并无实质争议,仅是因需要司法确认而提起诉讼。在合同被确认有效的情况下,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败诉方,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由双方平均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常进奇、张笑毅、深圳前海自由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于2015年3月2日的《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有效;二、原告常进奇、张笑毅、深圳前海自由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中由被告深圳市金融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让与的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16600元,由各原告与被告各负担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 云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