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连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世林,张二平,常连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克涛,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二平(曾用名张国强),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连荣,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克涛、被上诉人张世林、被上诉人张二平、被上诉人常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诚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智效贤系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张世林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以我单位名义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等私人商业楼工程。全权委托张世林同志负责办理平改楼工程的一切相关手续”。另一份授权委托书除“刘胜利”改为“吴国宝”外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2011年5月18日,诚泰公司与刘胜利签订了《刘胜利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吴国宝签订了《吴国宝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1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常连荣为刘胜利、王军工地担任材料员,当初与被告张二平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00元2014年6月3日,张二平为原告出具《工条》1份,载明:“常连荣给诚泰公司、张世林、张国强干材料员,月薪5000.00元,从2011年4月17日—2011年12月8号止,计235天。2012年3月9号—2013年2月5日止,计320天。2013年3月8号—2014年1月2日止,计318天。2014年3月1日—6月3日止,计93天,合计966天×167=161322.00元大写(壹拾陆万壹仟叁佰贰拾贰)材料员常连荣”,并有张二平署名“张国强”。常连荣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张世林、张二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161322.00元;2、诚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世林、张二平、诚泰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常连荣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诚泰公司、张世林、张二平共同向原告给付所欠人工费16132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诚泰公司、张世林、张二平共同向原告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3日,共计工资161322.00元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诚泰公司授权张世林为诚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承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等人商业楼及吴国宝等人商业楼工程。常连荣与诚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常连荣已提供了劳务,诚泰公司亦接受,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常连荣提供的《工条》可以证明诚泰公司欠其劳务工资161322.00元的事实,常连荣要求诚泰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61322.00元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张世林作为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故该款应由诚泰公司支付给常连荣,张世林个人不承担责任。张世林、张二平间的法律关系,在该院依法认定张世林为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再审理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诚泰公司给付常连荣劳务工资161322.00元,给付时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二、驳回常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6.00元减半收取为1763.00元,由诚泰公司承担。宣判后,诚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常连荣所要求上诉人给付161322.00元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未曾委托任何人及相关机构在案发地承揽工程,也未曾与被上诉人常连荣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和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申请对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诚泰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为假公章。被上诉人张世林答辩称,由于没有给诚泰公司缴纳挂靠费,已经退伙了的另一合伙人刻制了诚泰公司的公章,盖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本案纠纷与诚泰公司无关,应该是被上诉人张世林和张二平负责。但是由于现在买房人还拖欠我们售房款,所以暂时无力解决。被上诉人张二平答辩称,我二人是合伙,但建设手续和账目收支都是张世林管理。资金问题张世林说的算,至于公章和建设手续的问题,我不知道。被上诉人常连荣答辩称,我干了活就应该给我钱,请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张世林与被上诉人张二平系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承揽了刘胜利、包建国等人商业楼工程。本案,诚泰公司为张世林出具的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胜利、包建国等私人商业楼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以诚泰公司名义与刘胜利、包建国等人签订的私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并非诚泰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常连荣提交的《工条》、一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已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为,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借用诚泰公司资质合伙建设涉案工程,其二人实际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对于因建设涉案工程而欠付常连荣的劳务工资,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共同承担给付常连荣欠付款项的责任。对于诚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诚泰公司承担责任。诚泰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张世林、张二平欠付常连荣款项纯属二人的个人行为,与诚泰公司无关。对此,由于诚泰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世林挂靠诚泰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张世林、张二平二人合伙挂靠诚泰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与上诉人诚泰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诚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常连荣劳务工资161322.00元;三、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6.00元,减半收取17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00元,合计3526.00元,由被上诉人张世林、张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