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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红与被告宣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红,宣晓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李建红。委托代理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晓涛。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红诉被告宣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宣晓涛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并无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唐山市路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申诉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据本案开庭审理查实,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为唐山市路北区,原、被告均称合同履行地在唐山市丰南区,且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对合同争议的解决进行约定,案件受理后,被告亦未应诉答辩,故本案应移送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第三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