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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02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东胜区某KTV303房间,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其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2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财物。3、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日报案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报案称其于2014年12月2日零点十五分在某KTV房间和朋友唱歌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当时手机放在沙发上,手机为苹果5S土豪金,手机购买于2014年6月,购价为4600元,手机串号为:358841058666442,东胜区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的事实。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5、侦破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2日0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接到张某报警称,其在东胜区某KTV房间和朋友唱歌时,发现自己放置于KTV包间内沙发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被盗。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当场询问与其一起在KTV房间内唱歌的其他四人,四人均否认自己将被害人张某手机盗走,后分局民警与在此KTV房间内唱歌的四人登记并核实身份信息时,被害人张某在KTV房间内看见与其唱歌的一名男子左裤腿内藏有长方形状的物体,后民警向该盗窃男子出示搜查证并对其身体进行搜查,将此物体从被告人张某左裤腿内搜出,经被害人张某辨认,此手机为被盗苹果5S手机。后东胜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东胜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讯问室,经讯问,被告人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6、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相关特征。7、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苹果金色5S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的事实。8、搜查笔录,证实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东胜区海悦高歌3030房间内邀请张强作为见证人,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张某进行搜查并在张某的左裤腿中发现被害人张某被盗手机的事实。9、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的事实。10、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6G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900元。11、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与被告人供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力格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云 塔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