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卢保吉与丘建安、郑银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建安,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银林(曾用名:郑细广),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林,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林,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保吉,女,193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河添,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曾德才,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郑国月,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王权阳,男,1968年4月12日,汉族。上诉人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因与被上诉人卢保吉、原审被告曾德才、原审第三人郑国月、王权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江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王权阳与郑国月要请人砍树,价格为55元/吨。郑国月将该情况告知曾德才,并提出其弟弟郑国日要加入砍树。后曾德才联系了丘建安、郑银林,郑银林联系了郑林、郑桂林一起承包了王权阳的砍树工程,与王权阳约定包砍、包翻树、包装车,工钱55元/吨。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也内部约定,工钱55元/吨,扣除油钱、修理费等开支,余款按每人出工天数计算工资。2013年10月31日,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进场开工。几天后,郑国日也加入一起砍树。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均是自带工具砍伐,砍伐过程中没有人牵头、指挥及监督,6人所砍的树均一起装车并测量重量。收工后,6人各自回家吃饭。2013年12月7日,6人又进山砍伐。出于安全考虑,大家分开,相隔一定距离砍树、装车。砍伐过程中,郑国日被自己所砍伐的树砸伤。当天,郑国日被送至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2日,郑国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3754.58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24410.93元,郑国日的家属实际支付了19343.7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丘建安、郑林与王权阳对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25日的砍树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表,内容为:1、郑屋郑细广在2013年10月31号至12月25号止,在松塘桉树山地桉木砍运工资673吨,每吨55元,共37015元。2、上期预支20000元。3、实得工资37015-20000=17015元正。4、另外工头费673吨×2=1346元。合共17015+1346=18361元。收款人:丘建安、郑林。2013年12月27日。经手人:张国添。丘建安、郑林领取了款项,将其中“工头费”1346元给了郑国月。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对各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形成了《2013年11月-12月份各人天数和工资》表,内容为:德才:11月29天,12月6.5天,共35天,工资5850元。建安:11月27.5天,12月6.5天,共34天,工资5603.2元。银林:11月30天,12月6.5天,共36.5天,工资6015.2元。郑林:11月29.5天,12月6.5天,共36天,工资5932.8元。桂林:11月27天,12月5天,共34天,工资5273.6元。国日:11月21.5天,12月5天,共26.5天,工资4367.2元。总:673吨×55元=37015元。开支3368元(包油、修机)。工资共:33647.2元。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按该表领取了款项。事故发生后,王权阳共支付了155000元给卢保吉,郑国月及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均未付款给卢保吉。又查明:郑国日于1968年8月21日出生,属于农村家庭户口,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翁源县江尾镇鹤仔村上郑组20号,其生前未婚也未生育或收养子女。郑国日的父亲郑承两已于1992死亡,郑国日的母亲卢保吉于1931年6月13日出生,属于农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翁源县江尾镇鹤仔村上郑组20号。卢保吉共生育5个子女:郑国和、郑春花、郑国清、郑国月、郑国日。再查明: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401元∕年。2014年5月5日,卢保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1月,郑国日与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六人为一组,一起在鹤仔长岗岭承包王权阳的桉树来砍伐。双方约定砍伐每吨桉树50元,六人的工资按工数平均分摊。2013年12月7日上午,郑国日在山上砍伐桉树时被树打伤,经送至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013年12月12日,郑国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43754.68元。郑国日死亡后,王权阳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共155000元给卢保吉。而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与郑国日六人为一组,一起在鹤仔长岗承包王权阳的桉树砍伐,大家共同承包,共同劳动,共同受益、共同分配,现出了事故,后果应共同承担。但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对郑国日的死亡却不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曾德才共同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120163.21元给卢保吉;2、案件受理费由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曾德才共同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国月、王权阳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承包王权阳的砍树工程,并实际砍伐几天后,郑国日才加入砍伐。对郑国日的加入,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均未提出异议,且在一起的砍伐过程中,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所砍伐的树木一起装车并测量重量,在结算工资时也是包含郑国日所砍伐的树木在内一起与王权阳结算。在分配收入时,也是扣除开支后,以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及郑国日共6人,按每人工作天数分配计算工资。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各自提供工具、提供劳务,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参与分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规定的个人合伙要件,属个人合伙。关于郑国月在该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曾德才辩称郑国月是包工头、受益人,其指派、选任无砍树经验的郑国日参与砍伐,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该院认为,郑国月将王权阳要请人砍树的信息告知曾德才,曾德才自发联系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等人最终承包了王权阳的砍树工程,郑国月只是给王权阳与曾德才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其并非该砍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在曾德才等人实际砍伐过程中,工具是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自带,并非郑国月提供。在砍伐等工作中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并不受郑国月管理、指挥。在结算、领款时,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是直接与王权阳结算、领款,并非与郑国月结算、领款。在款项分配时,并非由郑国月进行分配,郑国月也未参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款项的分配,而是由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按他们的约定进行分配。因此,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并非郑国月所雇请,郑国月也不是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的头。至于2元/吨的“工头费”问题。郑国月根据信息,提供机会,促成王权阳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等人订立合同,属居间服务。砍树合同成立并履行后,王权阳给付郑国月2元/吨的“工头费”,实际是王权阳给付郑国月的居间服务报酬。郑国月并未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郑国日提供砍树劳务中受益,其并非法律上的受益人。郑国月要求郑国日加入砍伐,郑国日也实际参与砍伐,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一直无异议,且合并郑国日所砍树木一起装车测量重量,并包括郑国日在内一并进行款项分配,视为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同意郑国日加入合伙砍伐。而法律上及实际生活中,对砍伐人并无强制的资质要求,且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对郑国日的加入也未提出资质方面的要求及条件。故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主张郑国月指派、选任无砍树经验的郑国日参与砍伐,存在过错,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及郑国日并非郑国月雇请,郑国月也非受益人,其对郑国日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主张郑国月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合伙砍伐,在合伙期间,郑国日因砍伐受伤致死,由此产生的损失属合伙损失,应由合伙人共担。进山砍伐具有一定的危险,但郑国日未采取戴安全帽等充足的安全措施,就进山砍伐,留下了重大的安全隐患。且在大家分开相隔一定距离砍伐的情况下,自己面临的风险只能自己评估、控制,郑国日应充分评估现场风险,采取充足的安全措施,严格、谨慎、安全操作,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因郑国日在安全方面存在疏漏,最终造成自己被树砸伤致死,对此,郑国日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该次事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合伙人虽未约定出资比例和承担比例,但每人工资是按合伙人每天实际出勤人数平均分配,故该次事故的其余损失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卢保吉要求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卢保吉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得卢保吉因郑国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43.75元(医疗费43754.6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410.93元);2、误工费750元(150元/天×5天。参照郑国日砍伐工资165元/天,按卢保吉主张150元/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5、被扶养人生活费7458.56元(7458.56元/年×5年÷5人);6、死亡赔偿金210856元(10542.84/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郑国日过错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其中第1至6项共266858.81元,王权阳已支付155000元,卢保吉已予以扣减。剩余的111858.81元,由合伙人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各负担6712元,其余由郑国日自负。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合伙人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各负担3000元。故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共各负担971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韶翁法江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由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各负担合伙损失9712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卢保吉;二、驳回卢保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卢保吉负担1624元,由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各负担216元。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与受害者郑国日之间不属于个人合伙。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而且一般应当是书面形式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即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只要有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有口头协议,就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二、退一步而言,假设认定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与受害者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受害者死亡之债也不属于合伙债务,亦不属于合伙损失。理由:郑国日的死亡并不是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合伙人)的过错造成的,而是因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合伙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并没有过错,故受害死亡之债不属于合伙债务,亦不属于合伙损失。三、再退一步而言,假设可以认定合伙亦只是在获得利益的前提下,作出适当补偿。另一种是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遭受自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要考虑各合伙人的利益分配比例、经济状况、伤亡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卢保吉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卢保吉负担。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翁源县江尾镇鹤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的三份《证明》以及翁源县江尾镇松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生活在农村,生活困难。对这些证据,卢保吉的质证意见是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郑国月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些证明不予认可,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生活并不困难。王权阳与曾德才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所以没有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卢保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2013年11月,郑国日伙同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六人为一组,一起承包王权阳鹤仔长岗岭桉树砍伐工程,双方约定砍伐每吨桉树55元,六人的工资按工数平均分摊。2013年12月7日上午,郑国日在山上砍伐桉树时被树打伤,被诊断为“极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在12月12日死亡。郑国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3754.68元。郑国日死亡后,王权阳支付了郑国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55000元给卢保吉。现作为合伙人丘建安、曾得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对郑国日的死亡不主动赔偿。卢保吉认为,郑国日与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六人承包王权阳桉树砍伐,共同承包,共同劳动,共同受益、共同分配,出了事故,其后果必须共同承担。三、原审法院判决不公。1、郑国日伙同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六人为一组,一起承包王权阳在鹤仔长岗岭桉树砍伐,共同承包,共同劳动,共同受益、共同分配,风险共担,出了事故,其后果必须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郑国日承担主要过错是不公平的,应判决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共同承担责任,每人应承担18643.14(111858.81÷6)。2、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判决。曾德才书面答辩称:1、卢保吉因郑国日死亡诉曾德才与丘建安、郑林、郑桂林等6人合伙纠纷一案,曾德才与卢宝吉不存在任何纠纷。2、曾德才经郑国月介绍与郑林、丘建安、郑桂林、郑银林5人承包王权阳桉树砍伐,口头约定(包砍树、包翻下路、包装车)每吨55元。砍伐了几天后,郑国日也加入砍伐工作,所以由5人就变成6人,各方共同砍伐,共同将树翻下路,共同装车,按出工天数计工资。3、郑国日因工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权阳作为老板,已支付了郑国日在翁源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一切费用。还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郑国日家属155000元。曾德才作为工友,支付了200元。4、曾德才与郑林、丘建安、郑桂林、郑银林5人同意每人支付200元(共1000元)给卢宝吉,但其不同意,卢宝吉认为最少每人应支付1000元,曾德才又支付了1000元,但卢保吉没有接收。郑林、丘建安、郑桂林、郑银林4人不同意每人支付1000元,所以就产生了纠纷。5、本案系合伙纠纷,纠纷的产生由丘建安、郑林、郑桂林、郑银林4人引起,曾德才没有过错,卢保吉将曾德才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郑国月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二、郑国月不是本案砍树工程的包工头。1、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直接与王权阳协商承包该工程,双方是承揽关系。2013年10月,王权阳因要砍桉树找到郑国月,请郑国月帮忙找砍桉树的工人,并约定找到人砍树,每吨支付介绍费2元给郑国月。郑国月找到邱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郑国日等人,由曾德才、郑银林直接与王权阳协商,约定每砍伐一吨桉树55元,包砍包装车。邱建安、曾德才、郑银林、郑桂林、郑林、郑国日带上工具进山砍树,在砍树途中郑国日被树砸伤致死。2、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直接与王权阳支款和结算。曾德才、郑银林直接与王权阳协商后,在王权阳处支取了2000元预支款。在砍完桉树后,由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与王权阳直接结算工资。郑国月没有从丘建安、曾德才、郑银林等人的工资款(工程款)中受益。3、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直接按照王权阳的约定进行砍树,不受郑国月指挥和支配。三、郑国日死亡是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在共同工作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所致。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在一起砍树时,没有注意安全问题,最终导致郑国日被打伤抢救无效死亡。四、郑国月所得每吨2元是介绍费(电话费),是王权阳另外给的费用,并不是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工资扣除的,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工资无关。王权阳书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1、卢保吉因郑国日死亡诉丘建安、曾德才等6人合伙纠纷一案与王权阳无关。2、王权阳与郑国日、丘建安、曾德才等6人是承揽关系。王权阳在郑国月的介绍下,将山上的桉树砍伐工程以每吨55元发包给郑国日、丘建安、曾德才等6人,由他们包砍,包翻下路,包装车,郑国日、丘建安、曾德才等6人在工作中不受王权阳的支配,也不用王权阳提供工具,由郑国日、丘建安、曾德才等6人独立完成工作。3、王权阳与郑国日、丘建安、曾德才等6人约定以郑国日、丘建安、曾德才等6人独立完成工作量每吨55元计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后工程款已由郑银林、丘建安前来结算完毕。二、王权阳作为定作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王权阳在郑国月的介绍下认识丘建安、郑银林、曾德才等人,并以每吨55元的砍树工程发包给丘建安、郑银林、曾德才等人,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发生事故,是丘建安、郑银林、曾德才等人在承揽工程活动出现的事故,在事故中王权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砍树工程是农村的普通工作,不用涉及资质问题。三、王权阳已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155000元。事故发生后,作为定作人,王权阳己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给郑国日家属155000元;郑国月作为介绍人,王权阳还另外支付了每吨2元的报酬给郑国月,不论从良心上、人道上都尽力了。本院认为:郑国日在从事砍伐桉树工作中受伤致死,因郑国日死亡,其母亲卢保吉要求参与砍伐工作的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二、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承包王权阳的砍树工程,并实际砍伐几天后,郑国日才加入砍伐。对郑国日的加入,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均未提出异议,且在砍伐过程中,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所砍伐的树木一并装车并测量重量,在结算工资时也是一并与王权阳结算。在分配收入时,也是扣除开支后,按每人工作天数计算工资。所以,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各方只是提供工具以及劳务从事砍伐工作,工作成果由王权阳享有并由王权阳支付劳动报酬,各方并不是合伙从事经营活动,也没有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的约定,各方也可以各自决定是否参加砍伐。因此,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之间并不符合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要件,故各方并不属于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因郑国日在砍伐桉树过程中受伤致死,卢保吉由此要求参与砍伐桉树的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承担赔偿责任,卢保吉应提供证据证明郑国日受伤致死是因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等人的原因所致,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如前所述,郑国日与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也并不属于合伙关系,郑国日在砍伐桉树过程中受伤致死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也并不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曾德才、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丘建安、郑银林、郑林、郑桂林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4)韶翁法江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卢保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卢保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卢保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预交,由本院清退1014元给丘建安、郑银林、郑桂林、郑林。卢保吉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页共1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