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20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6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75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郑琦红,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小孩。双方性格上差异较大,因日常生活小事发生小闹。后来,原告出于好心,让其出去散散心,被告于2003年到武汉学习,而被告这一学习,一直到2010年毕业,由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1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因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为了解除这场名存实亡的婚姻,根据《婚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鄂河民结字第912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老河口市房改售房审批表二份、老河口市转移登记审批表二份。分别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28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69号建行4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6611;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69号建行3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0015484。原告于2003年3月17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工行业务部南侧自北向南第一间门面房一间,产权证号为:00004014;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工行业务部南侧自北向南第二、三间门面房共两间,产权证号为:00004015。4、陈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某于2008年7月到老河口市王家井消防路4号运管所家属院从事门卫值班工作,2012年春节后该院住户刘某一直独自一人生活,照顾小孩上学,未见与她人共同生活。5、兰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兰某与刘某系同事关系,上班一起工作,下班经常在一起玩,从2012年春节后刘某独自一人生活,刘某常提到其婚姻不顺。6、老河口市交通物流发展局出具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老河口市交通物流发展局(原老河口市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处)职工家属住宅楼于1999年建成,刘某于2000年元月底购买该住宅楼二单元六楼东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45000元(1999年7月2日交纳20000元,收据号码为:0003201;同年12月27日交纳20000元,收据号码为:0003229;2000年1月27日交纳5000元,收据号码为:0003238)。被告范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的被告地址是虚假的,被告户籍地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由该区法院管辖。2、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对证据3认为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69号建行4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房屋、老河口市北京路69号建行3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工行业务部南侧自北向南第一、二、三间门面房共三间房屋是被告买断工龄钱购买的,应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其中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工行业务部南侧自北向南第一间门面房产权人写的是原告,当时是为了避税才将被告的财产转移给原告;对证据4、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6认为原、被告婚前一直在一起居住,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本院经过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产证明材料,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特点,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房产属个人婚前财产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人未出庭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老河口市交通物流发展局出具,是该局原始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且加盖有该局印章,证明材料按收款收据载明的实际情况出具,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刘某于2000年元月底购买老河口市交通物流发展局(原老河口市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处)职工家属住宅楼二单元六楼东户房屋一套,购房款为45000元(1999年7月2日交纳20000元,收据号码为:0003201;同年12月27日交纳20000元,收据号码为:0003229;2000年1月27日交纳5000元,收据号码为:0003238),于2003年3月17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工行业务部南侧自北向南第一间门面房一间,产权证号为:00004014;被告范某于1998年6月28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69号建行4号楼二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6611,2003年3月17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工行业务部南侧自北向南第二、三间门面房共两间,产权证号为:00004015,2006年8月18日取得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69号建行3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0015484。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和存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希望今后双方都能多从对方和家庭的角度出发考虑和处理问题,为了家庭的稳定,原、被告应加强情感交流,密切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2011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2012年在湖北省襄阳市居住,现在四处打工,住址不确定,可以认定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住所地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辩称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彦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人民陪审员 刘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