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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戴某英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英,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枫民初字第15号原告戴某英,女,汉族,住址大埔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原告戴某英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英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交往后同居,于2011年2月20日生一女张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经济之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矛盾进一步扩大。被告脾气暴躁,发生矛盾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最后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对解除同居关系及女儿抚养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所以诉求法院判决:一、同居期间双方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农村居民。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小孩张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每月收入情况的任何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对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乙,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以小孩张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由,要求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被告每月收入情况的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即972.4元/月,抚养费为972.4元/月×30%=291.7元/月,可整为3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戴某英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负担张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此款于2015年4月份开始给付)。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戴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达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