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梁显森与黎萍、黄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梁显森。委托代理人窦智,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萍。被告黄德春。原告梁显森诉被告黎萍、黄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记录。原告梁显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萍、黄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砖厂经营周转,借期2个月,到2013年8月6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本金期满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日3‰收取违约金、滞纳金给出借人作为资金占用费。到期后被告只偿还40万元本金和利息,尚欠6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只好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60万元本金的利息28.5万元(从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60万元本金从2015年1月17日至被告履行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付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万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用以证明黎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黄德春作为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已通过转账交付93万元给被告,另7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黎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显森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期贰个月(自公历2013年6月7日至公历2013年8月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4倍内实行,业务咨询费,资产评估费等总计月综合费用为人民币――元,资金占用费按月支付,本金期满一次性还清;本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偿还以上借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的日3‰收取违约金、滞纳金给贷款人(即:每日支付给贷款人1000000×3‰=3000.00元违约金、滞纳金)。因本人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以上债务的,债权人可启用法律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追讨处置本人的任何财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债务人承担。”被告黄德春作为被告黎萍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担保内容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以上义务时,本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因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从其在信用社的账户转两笔款到被告黄德春的银行账户,其中一笔50万元、一笔43万元,共计93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2015年1月19日,原告就本案起诉。主张被告已经偿还40万元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但被告一直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了核实被告已偿还的金额,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2015年4月3日,本院再次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8日前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从其信用社账户转账支付的借款金额是93万元,但被告黎萍是在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明确书写是借到原告100万元。故对原告关于有7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黎萍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对于被告黎萍已偿还的款额,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只能依照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黎萍已偿还40万元本金和利息、尚欠60万元本金和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黎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2013年6月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情况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基准利率为6.15%/年,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已经有约定,被告黎萍应当支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60日,6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4263万元(60万元×6.15%/年×60天÷365天/年×4)。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从借条的内容看,没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内容,而有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内容,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被告黎萍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黎萍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具有损失补偿和违约惩罚的性质,且以损失补偿为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就民间借贷而言,出借人因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一般也是利息的损失,而违约金也是对损失的补偿,现原告已请求违约金,再请求逾期还款利息应属重复请求,且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并没有约定,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和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支付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约定被告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3‰计付违约金,所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应对违约金予以减少,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所欠借款本金以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德春作为被告黎萍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当被告黎萍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其负责偿还被告黎萍所欠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被告黎萍应承担的其他一切费用。从所写担保内容看,应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黄德春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向两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后,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萍向原告梁显森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4263万元,被告黄德春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黎萍向原告梁显森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利率6.15%/年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德春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显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3元,由被告黎萍负担6000元,由原告梁显森负担128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立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岑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