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谭月与冯志波、孙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月,冯志波,孙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谭月,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执行人冯志波,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孙晓波,男,196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谭月与被执行人冯志波、孙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谭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冯志波给付赔偿款共计3837.28元、案件受理费1291.5元、鉴定费1705元;要求被执行人孙晓波给付赔偿款共计18837.28元、案件受理费1291.5元、鉴定费170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二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柯书审 判 员 陈德章代理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