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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宋某。辩护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辩护人刘运宝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经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伟德路由西东行,行至三环嘉苑南门道路处左转弯时,与隋某驾驶鲁K×××××号轿车由北南行时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9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隋某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荣成市伟德路由西东行,行至三环嘉苑南门道路处左转弯时,与隋某驾驶鲁K×××××号轿车由北南行时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9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患“复发性抑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受精神病理状态影响,行为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隋某车辆损失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隋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隋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