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蔡某。被告沈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被告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沈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能生育等产生夫妻矛盾。2012年6月被告沈某离家外出至今未有下落。原告曾于2013年4月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同月撤回了起诉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父亲沈某甲、母亲杨某向本院反映,沈某是其儿子,蔡某是沈某妻子,二人未生育子女,因蔡某不能生育子女,沈某曾要求离婚,父母未同意,后2012年6月23日沈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自己也不知儿子下落,沈某夫妻无财产无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调查材料、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沈某已离家二年多未有下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7.90元,合计人民币847.9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利芳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