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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初字第51号原告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23号。法定代表人丛凤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国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李凯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煜,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科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关莹,女,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国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道里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振国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凤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道里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郑煜、关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国公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振国公司为了响应和配合政府对群力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支持哈里房征决字2012第3号房屋征收通告,与道里房屋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振国公司同意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1公里处,建筑面积7577.89平方米房屋交由政府征收和拆迁。经过协商,振国公司应得补偿款9188万元。振国公司搬迁完毕后,双方约定道里房屋征收办于2013年8月1日、12月26日各支付货币补偿款1000万元,余款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但道里房屋征收办只于2013年8月20日给付补偿款10067400.14元。振国公司多次找到道里房屋征收办要求领取剩余的补偿款81812599.86元,道里房屋征收办以政府资金紧张或正在财政审批等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道里房屋征收办依法履行协议,立即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81812599.86元,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道里房屋征收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道里房屋征收办辩称:振国公司与道里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1公里处,属“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该项目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西部地区开发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战略性重大举措。道里区政府为配合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严格按照《征收条例》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启动征收工作。为了使我市西部地区统筹开发建设顺利圆满高效完成,并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市委市政府批准以市建委为牵头部门,成立了“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改造总指挥部”。道里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之前,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改造总指挥部于2012年10月29日向道里区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征收补偿资金由该指挥部承担并分期分批拨付。道里区政府得到资金保障后于2012年11月20日启动征收工作。但在征收过程中,该总指挥部却一直未兑现资金拨付承诺。2013年7月,哈尔滨市政府进行机构整合,将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改造总指挥部等三家机构合并为“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也是哈尔滨市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综上,第一、“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市政府部署的西部开发建设的一部分,道里区征收办为配合市委市政府的总体部署,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是合法的征收人;第二、该项目的资金是由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即第三人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筹集、支付;第三、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道里区征收办未能及时履行征收协议,过错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故为了更好地解决该起诉讼案件,并保证振国公司的补偿资金切实落实,故请求:1、追加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2、判令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振国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振国公司、道里房屋征收办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振国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8日,振国公司同意把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1公里处,建筑面积7577.89平方米房屋同意政府征收和拆迁。经过协商,振国公司应得补偿款9188万元。证据2.《搬迁验收凭证(被拆迁人持有)》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1日,振国公司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要求拆迁完毕,验收合格。证据3.《记账凭证》、《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道里房屋征收办于2013年8月20日给付振国公司补偿款为10067400.14元。剩余房屋征收款81812599.86元至今未付。道里房屋征收办对振国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协议已经作废,征收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能让振国公司尽早搬家而草签的该协议,在这份协议中可以看到关于评估的问题全以0等为标示,后来评估公司正式评估后签订了正式的征收协议,正式协议的款数和这个协议的款数不一致。此协议中的9188万元不是最终的补偿结果,以此作为证据起诉要求给付补偿款不符合事实。实际数额是多少,市财政没有审计完,此协议里也没有违约金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进账单里的给付数额无异议。但是对于未给付的数额有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道里房屋征收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第一组证据:1.哈发改预核准(2012)55号《关于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预核准的批复》2.哈国土函(2012)316号《关于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函》3.哈规征函(2012)3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乡规划审查意见的函》4.哈房征通(2012)第26号《房屋征收通知》5.《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房屋补偿方案》。拟证明:伊春路周边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1.哈里政函(2012)33号《关于将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尽快列入我市房屋征收计划的函》2.哈房征综(2012)48号《关于印发伊春路周边区域及龙葵路周边区域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计划的通知》。3.哈棚改办发(2012)4号《关于将伊春路周边区域及龙葵路周边区域列入哈尔滨市2012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的通知》。拟证明:征收项目委托人为哈尔滨市政府。第三组证据:1.《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综合改造项目实施方案》2.《承诺书》3.《关于明确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和机场高速空港景观大道北侧旧城改造项目被征收企业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函》4.《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款到账的通知》。拟证明:该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由第三人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第四组证据:哈(里)房征决字(2012)第3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拟证明:该项目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启动。第五组证据:1.哈编发(2013)28号《关于成立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2.(2013年第128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改造总指挥办公室整合为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该项目资金是由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即第三人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筹集、支付。第六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双方就被征收的房屋达成新的征收补偿协议,确定了新的补偿数额。2014年3月6日协议补偿数额是80892409.2元,2013年8月5日协议总额是10067400.14元。振国公司对道里房屋征收办举示的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总协议9188万元的协议是土地局批准的,应以总协议为准。这两份协议是为了应付审计而签订的。本院认证意见为:道里房屋征收办对振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振国公司对道里房屋征收办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哈尔滨市发改委作出哈发改预核准(2012)55号《关于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预核准的批复》,同意开展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确定项目实施主体为道里区政府。同日,哈尔滨市国土局作出哈国土函(2012)316号《关于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意见的复函》,确认该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日,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哈规(道里)征函(2012)3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城乡规划审查意见的函》,确定拟征收范围为“哈双北路与东方莫斯科小区及群力家园小区围合区域”。2012年5月3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政府制定《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综合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成立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改造总指挥部统筹组织,并报哈尔滨市房屋征收办批准。2012年6月20日,哈尔滨市房屋征收办作出哈房征通(2012)026号《房屋征收通告》,并确定《伊春路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房屋补偿方案》。2012年11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作出哈(里)房征决字(2012)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由道里房屋征收办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3年7月21日,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哈编发(2013)28号《关于成立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决定将哈西客站地区建设办公室、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进行整合,成立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哈西办),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同时又系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负责制定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年度经济预算、审核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及招投标,报市有关部门审定;监督开发建设资金使用,控制开发建设成本。同时撤销哈西群力联络空间区域改造总指挥部办公室。2013年9月23日,哈尔滨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哈西办全面承接区域改造相关工作,负责通过棚改等信贷方式解决改造项目后续资金问题。前期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哈西办与市建委进行结算,余下资金在保证已定的建设需求情况下,由哈西办与原联络空间总指挥部共同认定,统一调配使用。2013年7月28日,道里房屋征收办与振国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根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哈里房征决字(2012)第3号房屋征收通告,道里房屋征收办对振国公司所有的位于道里区哈双北路1公里处十四处房产予以征收,建筑面积7577.89平方米。振国公司应得补偿款为:91880000元。道里房屋征收办于2013年8月1日支付货币补偿款1000万元、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货币补偿款1000万元、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货币补偿余款。货币补偿款以审计最终评审结果为准。协议签订后,振国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搬迁完毕。2013年8月5日,道里房屋征收办与振国公司就位于哈双北路1公里处十四套房产中的两套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XXXXXXXX),约定振国公司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0067400.14元。振国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领取了该笔拆迁补偿款。2014年3月6日,双方就剩余十二套房产再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011XXXXXXXX),约定振国公司应得补偿款为80892409.22元。诉讼中,道里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追加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第三人。本院认为:道里房屋征收办与振国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依照哪份协议履行给付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虽确认了振国公司应得补偿款为9188万元,但该协议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货币补偿款以审计最终评审结果为准”,故应当认定该份协议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属于预估算结果。诉讼中,道里房屋征收办提交的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有编号和防伪码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搬迁补偿、安置补偿、装修饰补偿、搬迁奖励、不动产补偿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界定。且双方对此均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后签的两份协议已对第一份协议进行变更。诉讼中经本院释明,振国公司亦同意此给付标准。综上,振国公司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应为90959809.36元,扣除振国公司实际领取的10067400.14元,振国公司应得80892409.22元。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振国公司与道里房屋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振国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而道里房屋征收办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将房屋征收补偿款给付完毕,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振国公司与道里房屋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根据填平的原则,振国公司因道里房屋征收办未及时给付补偿款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振国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道里房屋征收办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道里房屋征收办申请追加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具有履行本案合同的权利或义务,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道里房屋征收办的该项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振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道里房屋征收办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款80892409.22元;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金80892409.22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445792元,由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滨影审 判 员  赵晓波人民陪审员  赵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