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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执字第27号异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辉、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辉,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皇执字第27号异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C座。(1923室)法定代表人李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皇姑区泰山路69-8号222。被执行人张辉,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皇姑区崇山中路46号公务员小区*********号。被执行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65号60号1833室。法定代表人丁加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沫,女,1989年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龙江北里101-63号。本院在执行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辉、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恶意拖欠工程款故本案的违约金应按其实际贷款利率(月利率1.2%),并适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即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4)皇民二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执行及异议事项的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张辉向原告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768.40元;二、被告张辉向原告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768.40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关于违约金的判决主文明确具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请求按月利率1.2%加收50%-100%,计算至给付之日不符合判决主文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泰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蒋 欣审判员 张亚莉审判员 白 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