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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周永与张秀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张秀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周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旗,居民。原告周永与被告张秀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因家庭养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时间十个月,月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秀旗向原告周永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欠到周永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时间十个月,月息4%,欠款人张秀旗,2013年10月11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中“月息4%”系其本人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自行添加,并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旗向原告周永借款2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认可欠条中的利息约定系其事后自行添加,并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秀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秀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