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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波诉王凤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孟祥荣,王妍,王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波,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孟祥荣,女,193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孟祥荣女儿),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原告王妍,女,199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理人王凤(王妍母亲),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凤,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孟祥荣、王妍诉被告王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经王波、孟祥荣申请,依法冻结了王凤名下的在黑龙江省能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的债权530,213元。王妍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与孟祥荣委托代理人、王妍及被告王凤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孟祥荣诉称,王波与王凤系继母子关系,孟祥荣与王凤系婆媳关系。1980年3月18日,王波的父亲王建军与李玉梅登记结婚,1981年5月4日王波出生,1996年6月王建军与李玉梅协议离婚。王建军与李玉梅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原夫妻共有的坐落在龙江镇文化街的一处平房归王波所有,由王建军代为管理,2010年此房被拆迁,回迁88平方米楼一处。2012年8月30日王建军将该楼房变卖300,000元,因王波未在家,王建军将此款以1分5厘的利息借贷给能通公司,28个月利息为426,000元,此款系王建军个人财产。2013年10月8日王建军突发心梗死亡。王建军留有遗产:1、位于龙江县景星镇镇府家属楼102平米楼房一处,价值250,000元;2、能通公司债权本金600,000元,利息216,000元;3、变卖奇瑞轿车价款37,000元;4、银行存款40,000元;5、孟宪芬还款10,000元(在王凤处);6、电线杆300棵价值50,000元、钢角线三捆价值10,000元。上述个人遗产及夫妻共有财产王波及孟祥荣要求依法继承516,250元。庭审中王波主张,王建军个人债权300,000元王凤无继承权。原告王波、孟祥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马宪军证言一份,证明王波父母离婚前有平房一处,现已被拆迁,所回迁的楼房被王建军变卖350,000元,将300,000元借贷给能通公司。被告王凤对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王建军曾说过该300,000元给王妍;2、证人李玉梅(王波母亲)、王秀荣、张虹、马宪军到庭作证,证实王建军借给能通公司的300,000元是李玉梅与王建军原有平房回迁后变卖楼房款。另李玉梅证实,她和王建军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子给儿子王波,回迁楼房变卖后,她与王建军通过电话,王建军说到什么时候这钱也是王波的。原告王妍诉称,她是王建军与王凤的婚生女,她享有法定继承权,要求继承遗产份额400,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凤辩称,她认为王建军的个人遗产额为70.65万元,另主张她及王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同意依法分割遗产,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被告王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证明她与王建军于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妍。原告无异议;2、房照复印件一张,证明位于景星镇的楼房是她们夫妻婚后购买。原告无异议;3、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她与女儿王妍在富拉尔基区居住,费用较高,王妍在读高中,费用较大应多分。原告无异议;4、证人朱晓翠到庭作证,证实她有10,000元,让王凤给抬出去,现钱在王凤处。原告有异议,不认可,没有欠条。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能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负责人马丽娟进行了调查,该笔录显示:王建军2012年9月在她公司享有债权300,000元,2012年1月享有债权600,000元,2014年1月前利息已结清,王建军去世后债权人更名为王凤。本院依法对孟祥荣进行了调查,该笔录显示:她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她儿子王建军的遗产,不知王建军是否有外债,知道王建军大概有一百余万元,不能出庭,由女儿王俊平代理。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王波与王建军系父子关系,孟祥荣与王建军系母子关系,王建军与王凤系夫妻关系,婚生女王妍。1980年3月18日,王建军与李玉梅登记结婚,1981年5月4日王波出生,1996年6月王建军与李玉梅协议离婚。1997年3月15日王建军与王凤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王妍。王建军与李玉梅协议离婚时在龙江镇文化街有一处平房,2010年此房被拆迁,回迁88平方米楼一处。2012年8月30日王建军将该楼房变卖350,000元,因王波未在家,王建军将此款中的300,000元以1分5厘的利息借贷给能通公司。2013年10月8日王建军突发心梗死亡。另查明,王建军与王凤共有财产:1、位于龙江县景星镇镇府家属楼102平米楼房一处,价值250,000元(原、被告认可);2、2012年1月份王建军借贷给龙江县能通公司债权本金600,000元,该600,000元及300,000元二笔款利息均为1分5厘,2012年利息已结清,2013年利息在王建军死后由王凤支取,同时将900,000元债权人变更为王凤;3、变卖奇瑞轿车价款37,000元,扣除罚款1,000元,余款36,000元在王凤处;4、王建军名下在邮政银行存款11,116.65元、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28,391.35元;5、孟宪芬还款10,000元(在王凤处);6、电线杆300棵价值50,000元、钢角线三捆价值10,000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本案王建军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因王建军有二次婚姻关系,应对王建军的遗产予以分析认定。关于2012年8月30日王建军将回迁楼房变卖350,000元借贷给龙江县能通公司的债权300,000元,因该300,000元系王建军与李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平房回迁款,故应认定是王建军与王凤婚前的个人财产。此款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此债权2012年利息,王建军生前已支取,故不再分配。2013年利息12个月54,000元由王凤支取,应依法分割。关于楼房、存款、电线杆、钢角线、变卖奇瑞轿车价款、2012年1月份王建军借贷给龙江县能通公司债权本金600,000元、孟宪芬还款10,000元应视为王建军与王凤的共有财产,首先由王凤依法继承二分之一,余下的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关于2012年1月份王建军借贷给能通公司债权本金60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2012年利息由王建军生前支取,故不予分配,2013年12个月利息108,000元由王凤支取,应依法分割。上述二笔债权2014年未支取的利息应依法继承。关于朱晓翠所证实的问题,因是朱晓翠的10,000元求王凤帮助向外出借,并不是王凤欠朱晓翠钱,应由朱晓翠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王凤与朱晓翠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9月王建军将回迁楼房变卖款借贷给黑龙江省能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的债权300,000元,由王波、孟祥荣、王妍、王凤各继承7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各自继承的份额所产生的利息由各自支取;二、王凤给付王波、孟祥荣2014年1月1日前所支取的2013年300,000元中的150,000元利息27,000元;给付王妍75,000元利息13,500元;三、2012年1月份王建军借贷给黑龙江省能通广播电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债权本金600,000元,由王波、孟祥荣、王妍各继承75,000元;由王凤继承375,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各自继承的份额所产生的利息由各自支取;四、王凤给付王波、孟祥荣2014年1月1日前所支取的2013年600,000元中的150,000元利息27,000元;给付王妍75,000元利息13,500元;五、位于龙江县景星镇镇府家属楼102平米楼房一处,价值250,000元,变卖奇瑞轿车价款36,000元,王建军名下在邮政银行存款11,116.65元、在龙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28,391.35元,孟宪芬还款10,000元,电线杆300棵价值50,000元、钢角线三捆价值10,000元归王凤继承;由王凤给付王波、孟祥荣、王妍每人应得继承款49,43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因王妍系未成年人,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法定代理人王凤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王凤负担5,600元,由王波、孟祥荣、王妍各负担1,121元,保全费3,171元,由王波、王凤各负担1,5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郝景武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