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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霞与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丁玉霞,德安县蒲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甘露镇前山村后山冯家自然村。法定代表人冯后才。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霞诉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在支付9个月的利息27000元后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李霞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何新民,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如实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即使借款属实,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后才的个人章,被告的工作人员熊振福则在出纳人一栏签名。双方约定月息3分,原为被告股东之一的何新民在收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27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霞和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借款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偿还。本案中,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李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凭借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加上先期支付的利息27000元,总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已经持续四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实为何新民所借,与收据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1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应视为其已经收到该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0元,共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共计3470元(原告李霞已预交),由被告共青城同心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