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牟高峰与武安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高峰,武安萍,杨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高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鹏,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号。负责人王延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欧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牟高峰因与被上诉人武安萍、原审被告杨鹏、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高峰、被上诉人武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汉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牟高峰驾驶陕F965**号小型轿车沿汉台区供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家营村路口,时逢原告武安萍骑三轮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原告武安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牟高峰拨打了“110”和“120”,原告武安萍随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脊柱外伤:胸6、7椎体压缩骨折,颈7、胸2—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支付医疗费13990.04元,门诊费1181.54元,支具、自助具费1881元。2013年8月10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被告牟高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原告武安萍骑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认定:被告牟高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武安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10月11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4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武安萍交通事故致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胸6、7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评定为12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牟高峰自2013年8月4日至8月29日为其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08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武安萍向牟高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武安萍汉中市中心医院病员预收款凭据7张10000元、门诊发票1张1881元,另收到现金肆仟元(4000元),三项合计共收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壹元(15881元)”。另查明,被告牟高峰驾驶的陕F965**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杨鹏,事发当日,系被告牟高峰借用该车使用。被告牟高峰具有驾驶肇事车辆资格。该车由被告杨鹏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武安萍的被抚养人武全贵生于1934年5月25日,系原告之父,共生养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武全贵长期在原告处居住生活。原告武安萍所居住的付家巷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撤销,设立付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武安萍于2013年7月10日与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牟高峰驾驶借用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鹏做为车主,将肇事车借与被告牟高峰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了认定,对该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因本案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所受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门诊费151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81元、鉴定费1300元,均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5200元(120天×1300元÷30天)、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有误工、护理的时间及计算标准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客观上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中村,原告所在基层组织亦证明其属失地农民,靠打工维持生活。同时,原告的居住地已被政府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为居民委员会,故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已80岁且在原告处居住生活,确实需要原告抚养,但其他子女仍对其有抚养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由四个子女予以分担,并将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39066元(22858元×20年×30%+7672.5÷4)。综上,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71468元。被告牟高峰已支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应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武安萍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171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陕F96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安萍120000元;二、原告其余损失50168元,由被告牟高峰赔偿90%,即45151.2元,其余10%,由原告武安萍自行负担;(被告牟高峰已支付17961元,再支付原告2719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鉴定费1300元,共2632元,由原告武安萍负担263元,被告牟高峰负担2369元。宣判后,牟高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台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对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武安萍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标明其工资为1050元/月,但一审判决却按照130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从2013年8月2日至8月29日请专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共计28天,一审将护理天数认定为26天,导致错误认定160元,应予扣减。在此期间,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伙食及营养品,因此该时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400元应当从赔偿费用中扣除;2、被上诉人在入院时被诊断出患有高血压,一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也负相应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当支持;4、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环卫所工作,且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表明其为农村户口,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被上诉人骑脚踏三轮车装满塑料瓶等杂物横穿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上诉人武安萍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正确,对责任划分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鹏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以及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根据被上诉人武安萍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汉台区北关办事处环卫所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环卫所从事清洁工作,月工资1300元,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牟高峰主张2013年8月2日至3日其岳母张宝侠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护理,支出护理费用160元应当予以扣减,根据汉中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2013年8月2日至5日,被上诉人需一级护理,故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部位及程度,该时段的护理人数可酌情按照2人计算,原审法院按一人标准计算该时段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扣减160元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2日至29日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伙食和营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该时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被上诉人治疗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治疗中使用了与本次交通事故伤病无关的药物及具体费用,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属于失地农民,并有固定收入,且其居住地付家巷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重新设立为居民委员会,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根据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上诉人牟高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岳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