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执字第07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永与XX、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XX,王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781-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农民。被执行人XX,农民。被执行人王玉芹,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永与被执行人XX、王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判决书:XX、王玉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永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XX、王玉芹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0781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