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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上与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上,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豫。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上、被上诉人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上于2014年3月7日与美佳达公司订立了试用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同日双方还订立了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孙上的工作岗位为高级软件工程师,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软件开发及公司安排的工作,基本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甲方(即美佳达公司)无故拖欠乙方(即孙上)工资,除按规定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3日,美佳达公司向孙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孙上先生: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与你签订的壹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调查,你所提供的履历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你与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1、依据劳动法26条第一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依据劳动法的39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你严重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15条第一项的约定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5条第一项:员工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提供虚假证件、履历和隐瞒重大疾病,将终止劳动合同。请您于2014年6月13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孙上于2014年6月1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佳达公司支付2014年4月全月工资10,000元、支付无故拖欠2014年4月工资25%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4年6月24日孙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美佳达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5月全月工资1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250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上午工资4,960.91元,另要求美佳达公司撤销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4年6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6月14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2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770号裁决:一、美佳达公司支付孙上2014年5月全月工资1,881.01元;二、美佳达公司支付孙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工资631.54元;三、撤销美佳达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4年6月14日起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美佳达公司支付孙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4日工资3,179.77元;五、孙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孙上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美佳达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8,000元;2、美佳达公司支付2014年5月工资12,641.38元;3、美佳达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3日工资4,004.59元;4、美佳达公司支付上述三条诉请25%的补偿金4,161.49元;5、美佳达公司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8月14日工资22,712.64元;6、撤销美佳达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从2014年6月14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又查明,孙上于2014年8月21日向美佳达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写明:“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你缺少诚信,缺乏合作诚意;屡次借口拖欠并克扣劳动者工资;实施毫无人性的管理做法。本人决定自2014年8月21日起解除与你处的劳动合同,同时保留后续向你依法追索本人法定权益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中,孙上提供了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其工资组成和2014年3月发放了工资7,356.40元,从而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10,000元、转正后工资13,000元的事实;美佳达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上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孙上还提供了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的工资为两笔3,672.85元,共计7,345.70元,与电子邮件中的工资明细相一致;美佳达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向孙上发放了一笔3,672.85元,另一笔3,672.85元不是美佳达公司发放的工资。美佳达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其向孙上发放3月工资3,672.85元、5月工资1,894.20元、6月1日至13日工资653.40元和6月24日至8月14日工资3,179.77元的事实;孙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上称与美佳达公司口头约定试用期月薪为10,000元、转正后月薪为13,000元的事实,未获美佳达公司认可,孙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明确,且其中3月份的工资数额亦与孙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数额不符,由于孙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对孙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孙上的月薪为2,000元,对孙上要求美佳达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8,000元、支付2014年5月工资12,641.38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3日工资4,004.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美佳达公司应按孙上出勤情况支付孙上2014年5月工资1,881.01元(计算方式:2,000元÷21.75天×19天+1,820元×80%÷21.75天×2天)、2014年6月1日至6月13日工资631.54元(计算方式:2,000元÷21.75天×2.5天+1,820元×80%÷21.75天×6天)。美佳达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未能按时发放上述工资,并将该情况通知孙上,该事实不属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无故拖欠工资之情形,孙上要求美佳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4,161.4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撤销美佳达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4年6月14日起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孙上和美佳达公司对该项裁决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美佳达公司应按月薪2,000元的标准向孙上支付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3,379.31元(计算方式:2,000元÷21.75天×15天+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上2014年5月工资1,881.01元;二、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工资631.54元;三、撤销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4年6月14日起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四、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工资3,379.31元;五、孙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佳达公司与孙上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3,000元,以上事实可从孙上提供的有关邮件及银行出具的明细记录可以佐证。由于美佳达公司为了管理方便,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记载每月工资2,000元,事实上2014年3月公司发放了工资7,345.70元。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主文,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主文,依法判令如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美佳达公司辩称,美佳达公司与孙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事实上公司也是按约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与孙上口头约定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孙上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北支行银行业务受理单显示2014年4月18日存入孙上账户的两笔均为3,672.85元的款项系同一人存入。孙上表示该两笔款项都是美佳达公司存入的其4月份的工资。美佳达公司认可该两笔款项均系美佳达公司财务存入,但其中一笔3,672.85元是代上海美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尊公司”)支付给孙上的劳务款。本院审理中,孙上提供证据如下:1、美佳达公司的注册材料、网上关于美佳达公司与美尊公司的简介及美尊公司的大事记,旨在证明美佳达公司与美尊公司系关联公司;2、孙上自制的美尊公司被涂抹的个人所得税表,旨在证明个人所得税表上的员工都是美佳达公司的员工。美佳达公司对美佳达公司注册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不认可。美佳达提供证据如下:美尊公司的营业执照、美尊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2014年4月美尊公司为孙上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材料,旨在证明2014年4月有一笔3672.85元是美尊公司支付给孙上的劳务款。孙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仍认为该笔款项是美佳达公司支付的工资。另,孙上表示愿意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21日。美佳达公司则表示,因为孙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1日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孙上的月工资标准究竟是多少,美佳达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孙上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孙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经法院核实,2014年4月的两笔金额相同的款项确系美佳达公司存入。对此,美佳达公司表示去其中一部分的款项为代美尊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并非美佳达公司支付的工资。美尊公司为此已代孙上缴纳了所得税,美佳达公司提供了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报税材料,证据充分属实,本院采纳美佳达公司的主张。至于孙上认为美佳达公司与美尊公司为关联企业,故美尊公司支付的钱款系美佳达公司支付给其的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孙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美佳达公司与孙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孙上的工资即为每月2,000元,现孙上陈述该金额系美佳达公司为管理方便要求填写,而实际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13,000元,但对此并无证据证实。结合孙上、美佳达公司双方所陈述及承认之事实、所提供之证据,本院确认美佳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美佳达公司的主张是正确的,孙上之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孙上主张双方就劳动报酬曾口头达成一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期间的月工资差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孙上主张美佳达应支付其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8,000元、2014年5月工资12,641.38元、2014年6月1日至13日工资4,004.59元、2014年6月24日至8月14日工资22,712.6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孙上要求美佳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对此充分阐述了理由,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经查,孙上已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本院审理中,孙上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21日,美佳达公司亦表示双方自2014年8月21日后无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撤销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4年6月14日起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4年8月21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孙上、被上诉人上海美佳达计算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