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林某,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法国。委托代理人郭华代,福清市海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之委托代理人郭华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18日生育女孩郭某甲,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05年5月11日被告经俄罗斯去英国,开头双方有联系,自2008年12月开始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经几内亚去法国。2012年5月3日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18日生育女孩郭某甲,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5年5月11日赴俄罗斯,原告于2009年5月5日经几内亚去法国。2012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没有联系。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另查,原、被告婚生女孩郭某甲现随被告之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之父郭某乙述称:被告郭某同意离婚,请求抚养郭某甲,抚养费由被告郭某自行承担。并表示若法院判决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抚养,在被告回国之前其愿意继续代为抚养郭某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孩郭某甲表示其愿随父亲郭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林某的结婚证、户主为郭某的居民户口簿、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被告郭某的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林某的代理人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郭某甲长期跟随被告郭某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生活教育出发,郭某甲由被告郭某带领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婚生女孩郭某甲由被告郭某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甲由被告郭某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郭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林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