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尹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尹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赵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楝树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二铺乡余湾村余湾村**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被告:张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二铺乡余湾村余湾村**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70********。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凤阳县门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尹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具奎、被告尹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赵某与尹某经媒人刘金虎、金某介绍相识。正月初八尹某家一行人到赵某家看门头,所来人员中有三个小孩,赵某家给小孩每人一个红包,每个200元。正月初九,尹某到赵某家,经媒人金某手给被告尹某10001元。午饭后,赵某姑姑和尹某及其家人到县城,为尹某购买了价值230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2200元的手机一部、以及价值2050元的衣服。当年五月节媒人刘金虎和赵某父母到尹某家送礼,送了两箱柔和种子酒、两条红皖烟、两箱奶、两盒果子,花去约1000元。中秋节时,媒人刘金虎、金某和赵某到尹某家送了两只鸡、两条红皖烟、两箱宣酒等,花去约1200元。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媒人刘金虎、金某、向开付到尹某家下定期礼,经媒人向开付手转交给张某56000元,张某退回1200元,实收54800元。当天还带去四箱宣酒、四条红皖烟、猪肉、鱼等,花去2200元左右。后双方自行解除婚姻,赵某家要求尹某家返还订婚支付的彩礼款,但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赵某诉讼来院,要求尹某、张某共同返还彩礼现金71971元。尹某、张某辩称:赵某、尹某解除婚约的过错方在赵某,赵某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彩礼返还中应适当减少;订婚时的10001元、戒指、手机都不存在,54800元的现金彩礼是存在的,该彩礼是交给张某的,至于其他见面礼、烟酒、衣服,按照法律规定和当地习俗,不属于彩礼,不应作为彩礼返还。赵某找来作证的媒人都是他自己的亲戚,尹某一方的亲戚也有是本案媒人的,因此,以赵某方媒人单方面的证言,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即使查明的彩礼存在,也应依据过错责任及经济状况按返还比例80%进行返还。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以及尹某、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赵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尹某、张某无异议。2、尹某、张某的户籍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尹某、张某的身份情况。尹某、张某无异议。3、证人金某、刘某、向开付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彩礼产生的时间、过程及彩礼金额。赵某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尹某、张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金某、刘某与赵某是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有异议。金某说10001元是交给尹某的,不客观,看门头时,不可能只有尹某一个人去,她一个也不可能带3个小孩去,交钱时应该还有其他人在场,这种事情知道的人越多越好。金某说给56000元时她在场,但却没有说当时又退了1200元的情况,因此证人金某的证言也不客观,证言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刘某的证言都不是他在现场;刘某所述解除婚约的原因不真实,刘某在介绍婚姻时说赵某家有三间三层平房,但这不属实,后赵某家说愿意用现金80000元弥补说谎的过错,但最后赵某家没有那么多钱,女方也就放弃了80000元现金,但赵某家仍然要解除婚约。因此,证人刘某的证言不真实。对证人向开付的证言无异议。尹某、张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赵某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尹某、张某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三名证人的证言,尹某、张某对张某收到彩礼54800元无异议,对其他事项均不承认,对此,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赵某与尹某经人介绍相识。正月初九,尹某到赵某家,赵某家通过媒人金某给了尹某10001元订婚礼金,2014年农历十月初六,赵某家又通过媒人向开付给尹某母亲张某彩礼款56000元,张某退回1200元,实收54800元。订婚期间,赵某家还为尹某家购买了烟、酒等礼物。后双方自行解除了婚约,但就退还彩礼款事宜协商未果,赵某诉讼来院,要求尹某、张某共同返还彩礼现金71971元。本院认为: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因为爱情和共同的理想而结合的产物。婚姻不是买卖关系,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自己做主。赵某与尹某经人介绍订婚,但双方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经庭审查明,赵某按照当地农村习俗给付尹某彩礼款10001元、张某彩礼款54800元,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款应予以返还。故赵某要求尹某、张某返还给付的彩礼,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给小孩的红包、烟、酒等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戒指、手机、衣服等花费款项,赵某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尹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尹某辩称赵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10001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548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799.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9.5元,被告尹某负担110元,被告张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