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枝荣与广东南方职业学院、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亿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枝荣,广东南方职业学院,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亿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林枝荣,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麻一复兴里1路***号,现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是江海区恒枝土石方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许法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敖秀清,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广东南方职业学院,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五邑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初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元明,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华,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翠峰街199号(顺景园)第二层4栋201。法定代表人:李亿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海彦,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亿元,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刁海彦,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枝荣诉被告广东南方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南方学院)、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李亿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枝荣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法人、被告南方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明、方华、被告珠海公司和李亿元的委托代理人刁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学院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施工位于江海区麦园坑的被告规划用地二期——规划红线图界定工程范围的“现在石山的现状”;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需要支付总额为五百万元的工程费并已经支付了七十万元(其中二十万定金已另案起诉,本案五十万是按被告南方学院要求直接交给了被告珠海公司代收的,实际收款账户为被告珠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亿元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22日被告南方学院还开出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当时负责人林永康代为“办理广东南方职业学院二期建设项目(土地平整石方爆破项目)的国土规划爆破手续”。在得到被告南方学院授权后,原告负责人林永康手持签订合同时被告南方学院出示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市规划局江海分局2009年12月28日出示的复函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13日出示的复函等资料积极奔走办理相关手续,但到公安局办理审批手续时方被告知未有国土证无法办理。原告负责人旋与被告南方学院沟通取证,被告南方学院称国土证正在办理。结果原告只能暂停办理,后该事项久拖未决,被告南方学院亦未能给出明确答复。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见多次催促被告南方学院拿国土证未果,怀疑施工地块规划已作调整,不属于被告南方学院用地。为了弄清事实缘由,原告自行向市规划局江海分局发出《关于广东南方职业学院场平整问题咨询报告》。结果江海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4月23日对上述问题的复函结果不幸被原告言中——“将广中江路线走向调整为沿龙溪路向北,同时在五邑路北侧设出入口接南山路,该出入口用地占用广东南方职业学院二期发展用地。”据查该复函附件三广东省运输交通厅同意变更的意见早在2012年5月24日已经下发至江门市政府及各相关之职能部门。原告认为,被告南方学院作为被调整规划土地的原用地主体,对此不可能不知情,但仍在省运输交通厅批复后半年与原告签订该地块的《施工合同书》及签发委托原告办理报批手续的《委托书》,被告南方学院此举属明显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原告与被告南方学院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此,上述《施工合同书》实际已无履行可能。该合同也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南方学院出示了规划用地红线图、市规划局江海分局2009年12月28日复函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13日复函等资料的前提下足以相信被告南方学院有该地块的使用权而签订的。无论如何,被告南方学院不是故意起码也是重大过失未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真实披露施工土地权属这一早已发生了情势变更之最重要因素,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合同自始无效,取得款项应该返还。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方学院返还收取的合同款项50万元,被告珠海公司、李亿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支付已收取合同款项逾期利息53300元(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起诉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重新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书,证明本案合同纠纷原、被告南方学院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约定。3、签订合同时被告南方学院提供的两份复函及规划红线图及原来被告南方学院计划聘请的爆破公司各级审批表,证明被告南方学院签订合同时展示其拥有该地块使用权的政府部门材料及各级单位审批意见,原告无理由不信。4、委托书,证明被告南方学院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签发委托办理爆破手续事宜。5、收据(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珠海公司代被告南方学院收取合同款五十万。6、咨询报告及有关复函,证明合同施工土地早在签订前半年已修改规划不属被告南方学院使用。7、学院更名批复,证明被告南方学院更名前后名称。被告广东南方职业学院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12年11月10日被告南方学院与原告林枝荣签订的《建筑安装、爆破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下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请依法确认《施工合同》有效。该工程项目原来是由被告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因原告林枝荣的父亲林永康(已故)经与被告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亿元协商一致,转让由原告林枝荣为业主的江门市江海区恒枝土石方经营部承接,工程发包方是被告南方学院。二、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既然《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林枝荣根据《施工合同》支付的相关款项(若有),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存在应当返还的问题。被告南方学院于《施工合同》签订后是允许原告林枝荣进场施工,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其申请爆破许可。被告南方学院不存在不履行《施工合同》的违约情形,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事实上,原告林枝荣只是支付了20万元定金(已另案解决),其余的工程款没有如期支付,是原告林枝荣的违约行为。三、原告林枝荣认为:因整体规则调整,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南方学院认为:工程范围是被告南方学院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经江门市规划局于2009年12月28日江规海复(2009)027号《关于艺华旅游职业学院场地平整问题的复函》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13日江国土资(地矿)函字(2010)10号《关于你院建设项目二期规划实施土地平整的复函》批复同意被告南方学院进行“三通一平”工作。整体规则调整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7月18日才最终确定的,之前不会影响土地平整的施工。被告南方学院同意原告林枝荣进场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会因此导致合同无效。本项目工程未能如期开工是原告林枝荣自身的原因,与被告南方学院无关。四、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是原告林枝荣的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甲方责任,第九条乙方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林枝荣负责办理爆破审批手续,被告南方学院只负责提供资料协助办理。是否获有关当局批准爆破(续审),不是被告南方学院职权范围,也不是被告南方学院的合同义务。五、事实上,原告林枝荣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2月10日与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另行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将本项目工程委托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进行了爆破作业,不存在无法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六、就算原告林枝荣无法获取爆破作业施工许可,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请求解除《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第11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南方学院已收的工程款不需要退还。原告林枝荣要求返还500,000.00元及索赔利息损失53,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被告南方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林枝荣于2013年1月31日分5笔各10万元支付给被告珠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亿元是被告南方学院委托支付的。既然不是被告南方学院收的工程款,何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南方学院认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林枝荣自认为无法继续施工是因为规划调整所致,是毫无道理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办理爆破手续是原告林枝荣义务,被告南方学院只负责提供资料协助办理,有关爆破作业未获有关当局审批同意,不是被告南方学院责任或义务。原告林枝荣无证据证明付款50万元给被告李亿元是受被告南方学院委托的,被告南方学院没有返还义务(或连带责任)。原告林枝荣索赔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被告南方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珠海公司及李亿元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理由是:原告是在诉状中起诉涉案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珠海公司及李亿元承担返还责任,但本案涉案合同效力状态都不明确前提下,原告请求返还,没有前提条件。原告是不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避开诉求,明显有避免缴纳诉讼费嫌疑,请法庭予以明查。二、原告与被告珠海公司及李亿元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珠海公司及李亿元没有返还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最初由被告珠海公司承接,随后被告李亿元将工程介绍给原告的父亲林永康承接,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林永康应向被告李亿元支付转手费(居间费用)100万元,但林永康只是支付到50万元,余下款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珠海公司及李亿元出具的收据为由要求承担返还责任,但该收据的内容只是发生在被告珠海公司与林永康之间,与原告无关。更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既然被告珠海公司及李亿元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收据显示的付款人都为本案的其他人,原告据此来起诉,应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广东南方职业学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广东南方职业学院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同意设立广东江门艺华旅游职业学院的批复》、《关于同意广东江门艺华旅游职业学院更名为广东南方职业学院的批复》,证明广东江门艺华旅游职业学院于2012年2月23日经广东省教育厅批准更名为广东南方职业学院。3、《关于艺华旅游职业学院场地平整问题的复函》、《关于你院建设项目二期规划实施土地平整的复函》,证明涉案工程范围是广东南方职业学院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经江门市规划局于2009年12月28日及满意让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13日指复同意广东南方职业学院进行“三通一平”工作。4、《关于缴交耕地占用税的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明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江海分局于2010年10月27日指复同意广东南方职业学院二期项目用地选址外海东南麦园坑(土名)地段,广东南方职业学院于2010年11月8日缴交耕地占用税900952元。5、《工作会议备房》,证明涉案工程范围的整体规则调整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7月18日才最终确定的,之前不会影响土地平整的施工。广东南方职业学院同意林枝荣场场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会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被告珠海市万亿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亿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安装、爆破工程、土石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有关工程最初由被告珠海公司和被告李亿元承建。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没有爆破资质的江海区恒枝土石方经营部个体经营者。经被告珠海公司李亿元介绍,原告与被告南方学院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建筑安装、爆破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方学院位于江门市江海区麦园坑的石山位置的土地(未写明土地使用证号和面积,也未附图纸)进行平整,施工期为4年,即由2012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约定石山的爆破产物归原告处理,其价值抵偿被告南方学院本工程的一切费用,但原告还应分工期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南方学院,第一期为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二期为280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第三期为200万元,开工后3个月内支付。约定原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向被告南方学院支付定金20万元,可以转为第一期工程款。还约定若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半年内无法办理政府部门所需要的全部手续进行施工,被告南方学院不退回原告已付给被告南方学院的工程款,以及被告南方学院应提供资料协助办理有关爆破工程审批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签订合同的当日支付了定金20万元给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了款项50万元给被告李亿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合同约定的爆破工程分包给广东华东爆破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但被告南方学院一直未向原告发出交付场地的进场通知书,后因双方在办理合同中约定的爆破事项上发生矛盾,此后双方均未能作进一步协商解决矛盾,现由于本案工程所处的土地用途改变,合同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同中未完成或未明确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加以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与本案有关的50万元款项;二、被告是否要返还5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一、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与本案有关的50万元款项的问题。被告李亿元收到原告50万元款项有李亿元自己确认和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实。但被告珠海公司、李亿元认为该款项是其工程转手和协调办理爆破事项的费用,而不是代被告南方学院收取工程款。南方学院也否认有委托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珠海公司和李亿元。二、关于被告是否要返还5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支付给被告李亿元的50万元款项是应被告南方学院委托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该项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南方学院返还收取的合同款项50万元,被告珠海公司、李亿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佘夏明审判员 谢颖翔审判员 姚佳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