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锁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天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天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芝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亢伟,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阳,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物业公司)与被告孙天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阳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城建公司)签订了《xx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住宅小区(以下简称xx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xx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止。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xx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孙天阳系xx山庄小区x幢102室房屋(以下简称xx山庄102室)的业主,按物价部门的批复标准每月应支付69.7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从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共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5785.1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785.1元。被告孙天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原告(乙方)与玄武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xx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双方就甲方开发的xx山庄二期工程房屋的物业管理前期介入问题进行协商,乙方待小区建成后,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至乙方(或其它物业公司)与xx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止。2005年11月17日,南京市物价局下发了《关于xx山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宁价房物字(2005)070号),其中明确规定xx山庄小区(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以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小高层住宅为0.9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xx山庄业委会(甲方)签订《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xx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元/月·平方米。双方还就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进行约定。另查明,被告孙天阳系xx山庄1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7.46平方米。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原告多次通过《欠费收缴通知单》要求尚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前往客服中心交纳,被告未缴纳。审理中,被告的母亲黄某甲多次至本院要求调解,并提交了案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及购房发票联,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上载明业主为被告。被告的母亲称,案涉房屋一直漏水,找开发商及原告均未解决问题;原告的小区安保工作不足,被告家中因此被盗;被告曾经缴纳过部分物业费,但无相关票据;被告及其妻子都是下岗工人,没有收入,家庭困难。被告的母亲希望分期支付原告部分费用,以解决该纠纷。对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孙天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xx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物价局文件、欠费催缴通知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xx山庄前期物业管理合约》以及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xx山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xx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以上两份协议的约定及南京市物价局《关于xx山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8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天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7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天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加付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窦 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任县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