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行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董建国与泗阳县庄圩乡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城行初字第0057号原告董建国,1964年8月23日。委托代理人姜康兵、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振兴路北侧(庄圩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国诉被告泗阳县庄圩乡城管环卫服务中心(下简称庄圩环卫中心)不服停建整改通知一案,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庄圩环卫中心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康兵,被告庄圩环卫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庄圩环卫中心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董建国户,2013年3月13日,我乡城管部门接到泗阳县违章建筑管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编号为20130015的农村违建巡查交办单。交办单要求我们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县政府相关要求对于你户在建的七间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县城管局。现要求你户立即停止违建行为,并于3日内拆除整改到位,否则,将依法对你户违建予以强制拆除。被告为证实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建的建筑系违章建筑,为小产权房而非厂房。2、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的法定职权。3、泗阳县2013年3月份农村违建巡查交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原告董建国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庄圩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庄圩环卫中心在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下发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并确认原告的合法建筑为违章建筑,被告无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合法建筑确认为违章建筑并要求停建整改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下达的行政行为为行政强制,作出该通知单程序违法,且被告不具备作出该文书的法定职权。2、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乡政府盖章确认的施工效果图一份,证明原告建设厂房的施工效果图经乡政府确认、认可,原告是在乡政府的合法引导下建设厂房。被告庄圩环卫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仅就原告董建国建设标准化厂房进行框架约定,并未就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建设开工许可等相关法定手续进行约定,且此类许可属法定许可,乡镇级政府无权许可,原告在未办理上述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其建筑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称其建筑为合法建设错误,于法无据。在接到上级交办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下达限期停建整改通知,并告知其限期整改,程序正当。被告的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中看不出原告的建筑为小产权房。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下达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的职权。对证据3,因交办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签章不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对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需说明的是:项目名称是标准化厂房,但原告建设的是小产权房,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需经庄圩乡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因此原告没有履行报批手续系违法,出现整改停建等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对施工效果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建筑所占用土地性质进行调查,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一份测绘图。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部分耕地系原告缴纳了相关款项从庄圩乡人民政府购买,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证证据:对证据1,系待证对象,效力待定。对证据2,被告对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无异议,能证明涉案建筑位于庄圩乡全民创业园(庄东路东侧、振兴路北侧)范围内的事实,对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建筑具体位置方面的效力予以确定。对施工效果图,被告有异议,且在纠纷发生时涉案建筑处于建设阶段,原告是否系按照效果图进行建设无法判断,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建筑的地理位置,对该证据能证明涉案建筑所处位置方面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已超过有效期,但能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具备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对该证据能证明主体身份方面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交办单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4日,董建国与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签订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董建国在庄圩乡全民创业园(庄东路东侧、振兴路北侧)范围内施工建设,庄圩乡全民创业园已纳入庄圩乡总体规划范围。2013年3月13日庄圩环卫中心制作了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认定董建国在建的建筑为违章建筑,要求董建国立即停止违建行为,并在三日内拆除整改到位,逾期未拆除整改的,将实施强制拆除,同日将该通知书向董建国进行了送达。现董建国对庄圩环卫中心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董建国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对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不服停建整改通知的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予其撤回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庄圩环卫中心认定原告董建国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能否成立。2、被告庄圩环卫中心是否具有作出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的法定职权。3、被告庄圩环卫中心作出《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原告与庄圩乡人民政府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作出停建整改决定的权限,其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系违法行为,应予以撤销。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建设批准手续进行施工建设,属于违法建筑,被告具有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职权,其作出的停建整改通知在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用地手续,违法建设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具备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举证证明具有作出停建整改的职权,故被告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超越了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庄圩环卫中心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违章建筑停建整改通知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圩环卫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朱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