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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志佳与张顺良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佳,张顺良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志美辉豪五金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蔡仲磊,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良,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顺达五金店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冰,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徐志佳因与被上诉人张顺良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徐志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票据款49800元及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张顺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34元,由徐志佳负担。上诉人徐志佳上诉提出:张顺良在原审期间对徐志佳提交的支票存根并无异议,确认该支票是徐志佳开具给军易玻璃厂的,且系争支票背面仅显示被背书人为张顺良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横江顺达五金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张顺良是通过军易玻璃厂的交付转让而非合法的背书转让取得系争支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交付转让不产生票据权利。原审对张顺良是否以合法途径取得系争支票未作审查,仅以张顺良持有该支票即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顺良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顺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审期间争讼的焦点为徐志佳须否向张顺良支付系争支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收款人名称并不属支票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故虽徐志佳出具案涉支票时,未在支票上记载收款人名称,但并不因此导致支票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徐志佳出具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且未在支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可视为其同意授权持票人补记。案涉的支票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完整记载了必须记载事项,应属有效票据。徐志佳以张顺良非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支票为由,主张后者不享有票据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等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如徐志佳所主张,案外人将系争支票交予张顺良时,收款人栏仍为空白,此行为属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案外人在交付支票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张顺良嗣后在支票上补记收款人后,该支票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理论,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徐志佳和持票人张顺良两方,张顺良作为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持票人张顺良提供了系争票据原件以支持其权利主张,依法完成了就其持票合法性之初步举证义务。在徐志佳未举证证实张顺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系争支票,或其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系争支票之情况下,依据前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后者享有的票据权利,出票人徐志佳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前后手的存在基础关系的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之情形,即在出票人与持票人属直接前后手的情形下,持票人依有效支票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且出票人与持票人皆认可双方存在基础交易关系时,出票人才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否则,应从票据的无因性出发,依法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关于票据签发及取得的诉讼陈述看,其非属直接前后手之情形,故不适用票据基础关系抗辩。徐志佳以其与张顺良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与案外人军易玻璃厂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等为由,对抗持票人张顺良本案所行使之票据追索权,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徐志佳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68元,由上诉人徐志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