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雪娇与广西枫桦五合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杏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娇,广西枫桦五合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陈杏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033号原告:陈雪娇。委托代理人:陈泽,钦州市钦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枫桦五合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张凝凯,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杏成。原告陈雪娇与被告广西枫桦五合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桦公司”)、被告陈杏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枫桦公司申请追加陈杏成作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陈杏成作为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被告枫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莎、张凝凯、被告陈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前,被告枫桦公司拟将南宁亚美·国际(暂定)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做,拟挂靠广西钦州市彬荣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枫桦公司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前将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打到被告开户行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号:66×××10上。原告按时将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汇到被告开户行账户,被告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不将南宁亚美·国际(暂定)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给原告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枫桦公司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2、被告枫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枫桦公司主体资格;3、《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持有南宁亚美国际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4、函,拟证明被告称与我方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要求我方将履约保证金打到其开户行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户66×××10;5、转账汇款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已经打到被告开户行即桂林银行南宁分行账户66×××10。被告枫桦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陈杏成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转款只是代陈杏成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需要退还履约保证金,我方也仅应向陈杏成退还;2、我方与陈杏成终止施工关系后,已经按约向其退还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应主张陈杏成偿还250000元(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南宁亚美工程因故未能开工,履约保证金直接转为来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枫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陈杏成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工程结算单,拟证明陈杏成与我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我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收据,证据3-4拟证明陈杏成以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0000元,再以陈雪娇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0000元(实际上从二人账户分别向我公司支付了250000元);5、网上银行专用凭证,拟证明我方已经向陈杏成退还保证金50万元,原告应向陈杏成诉请还款250000元。被告陈杏成辩称:1、被告枫桦公司确实向我退了500000元,但并非来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来宾工程是2013年1月15日中标,我有交过履约保证金;2、被告枫桦公司向我退的500000元款项,包括如下内容:南宁市亚美国际土石方工程的2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工程开支(设备、人工)损失费,150000元土方工程赔偿费(1元/方);3、我不应向原告退还250000元。被告陈杏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函(对应原告证据3),拟证明枫桦公司分别向原告和我发函,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要求我代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2、工程结算单,来宾工程与南宁工程是两个不同工程,来宾工程是我自己做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枫桦公司拟将南宁亚美·国际(暂定)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对外发包。同年9月17日,被告枫桦公司向被告陈杏成发送一份函,内容为“希望贵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打给我公司,我公司户名:广西枫桦五合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6×××10,开户行: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同日,被告陈杏成从其个人账户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0000元汇给被告枫桦公司。次日,被告枫桦公司向原告陈雪娇发送一份函,内容同样为“希望贵公司将履约保证金打给我公司,我公司户名:广西枫桦五合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号:66×××10,开户行:桂林银行南宁分行”,同日,原告陈雪娇从其个人账户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50000元至被告枫桦公司账上。被告枫桦公司在收到被告陈杏成和原告陈雪娇的履约保证金后,并为由将任何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陈雪娇,也没有将南宁亚美·国际(暂定)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杏成。原告陈雪娇多次要求被告枫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枫桦公司与陈杏成在来宾市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枫桦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6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2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转账500000元至被告陈杏成账户。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本案中,被告枫桦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陈雪娇发出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要约,陈雪娇按照枫桦公司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交给枫桦公司,以实际行为对枫桦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了施工合同的合意。由于最终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的合意并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枫桦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陈雪娇和被告陈杏成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枫桦公司分别向陈雪娇和陈杏成发出要约,从转账凭证上看原告陈雪娇与被告陈杏成二人的付款时间并不一致,且被告枫桦公司未能提交原告委托陈杏成收取款项的证据,故被告枫桦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6日支付给被告陈杏成2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该款项不能视为是被告枫桦公司退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枫桦公司关于原告陈雪娇不是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主体,其已将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陈杏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陈雪娇要求被告枫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枫桦五合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雪娇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广西枫桦五合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东旭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