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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成某。委托代理人谷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原告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没有共同语言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了孩子成长一直忍受着没有提出离婚,现小孩已经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而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早日结束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农历2月20日),原、被告按本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淮安市淮城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从2001年以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2014)淮法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收集的与原、被告亲属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近些年来,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之间为感情事宜又缺乏沟通,导致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自己应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24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宋士勇人民陪审员  尹乐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志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