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玲诉被告唐彤金、孙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玲,唐彤金,孙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杨中玲,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彤金,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许玲,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中玲诉被告唐彤金、孙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彤金、孙许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公司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第一笔还款期限为1年,第二笔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拖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8月前所欠利息1万元(2014年8月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中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二份。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公司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中玲人民币5万元整,利息二分,每一季度付一次,借期一年”,又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杨中玲人民币5万元整,元月一号归还,利息二分,每一季度付一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7月27日偿还了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利息0.6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了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0.3万元,至2014年8月28日止尚欠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此约定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已付利息0.9万元应予扣减,故至2014年8月28日止尚欠利息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彤金、孙许玲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中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8月28日前所欠利息10000元。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彤金、孙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