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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十组诉古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古浪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中行初字第3号原告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负责人罗建华,男,汉族,1962年1月18日出生,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组长。原告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负责人罗永明,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东,县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永达,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不服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负责人罗建华、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负责人罗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张琦,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军、郑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古政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大靖镇大庄村北863亩土地归其所有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该宗土地权属明确,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4日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递交的《土地确权申请书》;2、2014年4月4日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大靖国土资源所联合作出的靖政发(2014)86号《关于大庄村八、九、十组群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3、2014年6月18日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的古政信访复字(2014)0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4、1990年6月20日,古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No:0000821)《甘肃省国有林林权证》;5、大靖镇大庄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资料一份;上述事实方面的五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权属清楚。6、2014年12月15日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古国土资发(2014)310号《关于对大靖镇大庄村九、十组土地确权案件不予受理的请示》;7、2015年1月4日古浪县人民政府古政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8、送达回证两份;上述程序方面的3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十三条第三款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诉称: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处863亩土地的四至为:西至大坝沟东边上延,南至长城外紫荆大庄村八组,东至金色大道西侧边缘,北至圆山山以南。其中696亩归九组,167亩归十组。解放后,上述土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同时也取得了林权证、农业税减免审批等相关手续。2013年10月,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兴建养殖棚时,古浪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处罚通知,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所有的土地被违法登记为古浪大靖惠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主动注销了颁发给古浪大靖惠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古浪县人民政府罔顾事实,曲解法律,作出古政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撤销该决定,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土地确权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对权属争议作出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1月4日古浪县人民政府古政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2、会议记录,证明村民授权组长罗建华、罗永明代表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九组、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十组提起诉讼;3、古浪县人民政府古政发(2014)235号《关于注销古浪大靖惠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通知》及古国用(2013)第1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有该行为;4、照片一组,证明争议土地现状;5、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大靖国土资源所古国土大所资字(2013)05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3日起才知道权利被侵犯;6、靖政发(2014)86号《关于大庄村八、九、十组群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古政信访复字(2014)0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7、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土地的面积;8、农业经济合同书四份,证明涉案土地由原告所有;9、省道308线二期改建征地、拆迁、树林砍伐包干协议及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村委会便函,证明涉案土地内22.16亩已获补偿;10、罗执湖个人结算收支记录,证明涉案土地内有村民罗执湖的承包地已获占用补偿;11、谈话记录(梁耀华),证明2001年,大靖镇政府对争议土地做了同意核减税收的批示,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12、古林经字第587号林木所有林地使用证(九组张彦诚),该林地属争议土地一部分,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13、甘肃省农业税减免申请审批表及古浪财农税2001字第276号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大庄村八组李德贵承包的土地),证明争议土地与李德贵承包的土地性质一致,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14、大庄联社第九农业合作社承包合同书(1982年6月15日),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涉案土地属原告所有;15、证人王文显、李信、梁生华证言,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辩称,1990年,古浪县人民政府对包括申请确权地块在内的6219.9公顷土地向县林业局大靖林场颁发了《国有林林权证》(No:0000821号)。原告提出确权申请的土地权属清楚。2011年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大庄村负责人对本村土地权属界线进行了指界确认,形成权属界线协议,经大庄村申请并经大靖镇政府审核,根据登记发证工作程序,对包括大庄村在内的各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审核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土地权属、村界范围及面积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古浪县人民政府为大庄村颁发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大庄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现申请确权的土地不在大庄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故作出古政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8,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系本案诉争具体行政行为的标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评判。对于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表述的内容部分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出对涉案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15,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无明确四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其内容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2013年12月4日,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八、九、十社群众通过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向古浪县人民政府提交了长城外集体土地所有权主张申请。2014年4月4日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大靖国土资源所联合作出靖政发(2014)86号《关于大庄村八、九、十组群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称你单位所主张的土地属你组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宗土地已列入景电灌区规划,与你单位再无权属关系。原告不服,向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查。2014年6月18日古浪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出古政信访复字(2014)0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古浪县大靖镇人民政府、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大靖国土资源所作出的上述答复。原告不服该答复,认为位于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北,四至为:西至大坝沟东边上延,南至长城外紫荆大庄村八组,东至金色大道西侧边缘,北至圆山山以南的土地多年来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遂向古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请求确认上述土地范围内的863亩土地归其所有,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涉案土地权属清楚,报古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古政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古浪县人民政府向古浪大靖惠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古国用(2013)第1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1548.7亩,部分与原告主张确权土地重合。2014年11月11日古浪县人民政府作出古政发(2014)235号《关于注销古浪大靖惠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通知》,注销古浪大靖惠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古国用(2013)第10-3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查明,古浪县人民政府主张,1990年6月20日为古浪县林业局大靖林场颁发的《国有林林权证》(No:0000821号),经营总面积6219.9公顷,四至为:东至大墩滩乡、南靠大靖镇、西接民权乡、北以铁路为界。其中,原告申请土地确权的仅涉及地号Ⅱ四至为:东东大路、南水渠、西西大路、北石边墙。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该四至的指认。再查明,2012年古浪县国土资源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负责人对本村土地权属界线进行了指界确认,形成权属界线协议,经该村申请并经古浪县大靖镇政府审核,根据登记发证工作程序,对包括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在内的各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审核情况进行了公示。2012年8月,古浪县人民政府为古浪县大靖镇大庄村颁发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职权。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的条件是:(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争议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古浪县人民政府认为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应予以受理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该地块的权属清楚,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为古浪县林业局大靖林场,但古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1990年6月20日为古浪县林业局大靖林场颁发的《国有林林权证》(No:0000821号)复印件,作为书证,未能出示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其他证据,故古浪县人民政府所作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古政行决字(2015)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对涉案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浪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