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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演旭与徐德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演旭,徐德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李演旭,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徐德安,住霸州市。原告李演旭与被告徐德安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演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演旭诉称,2006年被告将霸州市皇冠酒楼海鲜广场的外装修转包给原告,当年验收完工。2013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德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3年2月7日被告徐德安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程款77000元,原欠据作废。下有徐德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德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徐德安将霸州市皇冠酒楼海鲜广场的外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李演旭,原告当年验收完工,工程款未结清,到2013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工程款7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德安欠原告李演旭工程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德安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演旭工程款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3元,由被告徐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86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继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