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道海与林光增、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汪启鹏、福建天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海,林光增,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汪启鹏,福建天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道海,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光增,男,1973年4月6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吴晓航,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传清,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平潭县。负责人林世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桂,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系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汪启鹏,男,1986年4月12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福建天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郭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朱昭东,男,1984年5月27出生,汉族,福州市人,住福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江、支帅,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道海诉被告林光增、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汪启鹏、福建天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道海、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传清、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香贵、天择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朱昭东、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增、汪启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海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林光增驾驶闽ATA8**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行驶,行经316国道32KM+500M路段时,该轿车车头与同向停在路右的被告汪启鹏驾驶的闽A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2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至闽ATA8**号小型轿车乘员江玉香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黄建忠、苏孔煌、原告陈道海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光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启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负担医疗费用,仅住院3天后转门诊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466.73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0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560.7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和整容等费用,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系闽ATA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系闽ATA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福建天择物流有限公司系闽A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2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系闽A369**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公司担任会计一职,事故后因为头部受伤,现已丢失了工作。诉请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林光增、汽运公司、汪启鹏、天择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林光增系被告汽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光增作为肇事车辆闽ATA8**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已支付给原告10855元,该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下列主张或缺乏依据或请求过高,应予以驳回: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能按25元计算,不能按30元计算,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2.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3.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天数3天,主张30天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4.交通费5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所受伤较轻,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车上人员险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系闽ATA8**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但闽ATA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对象为车外第三者,故被告人民财保所承保闽ATA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天择物流辩称:被告汪启鹏系被告天择物流雇请的职员,被告汪启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被告天择物流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A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2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天择物流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闽A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2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显示,原告患有坠积性肺炎、肺大泡;肝多发囊肿,肾结石以及筛窦额窦炎等。前述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偿。此外,根据交强险条款19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14条的约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应剔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原告住院期间405元的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且门诊681.9元用于牙齿与本次事故无关,合计1086.90元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和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建休证明,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3日,而非原告主张的30日;5.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即39512元/年;6.交通费:未提供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和人数相符合的相应票据,无法证实这些费用发生真实性、客观性和合理性;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致残,不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闽A369**重型半挂牵引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由于本起事故涉及伤亡人数众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应按比例分摊。被告林光增、汪启鹏未作答辩。原告陈道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认定被告林光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启鹏负事故次要责任;2.南京军区福州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门诊票据和费用清单以及闽清县医院门诊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原告支出医疗费以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3.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4.离婚证,证明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与妻子离婚。被告汽运公司为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收条五张,证明事故后被告林光增赔付原告10855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为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1.车险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是405元,非医保用药2135.62元;2.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商业险在被承保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我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天择物流未就抗辩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汽运公司、平安财保、天择物流、太平洋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韦孟桃签字的收条四张(8855元)有异议,韦孟桃因本事故已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韦孟桃签字的收条不予认可,其中陈况银签字的收条一张(2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天择物流、太平洋财保对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均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汽运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平安财保、天择物流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林光增、汪启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的收款人系原告亲属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林光增驾驶闽ATA8**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行驶,该轿车车头与同向停在路右的被告汪启鹏驾驶的闽A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A2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至闽ATA8**号小型轿车乘员江玉香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黄建忠、苏孔煌、原告陈道海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光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启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福州总医院治疗,住院3天,于2014年6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出门诊医疗费3950.5元、住院医疗费6524.4元,2014年6月8日-12日福州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310元,2014年7月17日闽清县医院门诊支出68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光增垫付原告10855元。被告林光增为闽ATA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处经营。被告汪启鹏是被告天择物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中。闽A3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闽A21**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闽ATA8**号小型轿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诉讼期间,本院通知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员或其亲属,但未提起其他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光增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时对路面叫他动态观察不够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汪启鹏在做转向灯及后位灯失效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林光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启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道海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光增、汪启鹏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道海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66.8元(3950.5+6524.4+2310+681.9);2.误工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计10天,结合福州总医院建休意见,误工时间酌定15天,误工费采纳2027.2元(49328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采纳405.4元(49328元/年÷365天×3天);4.交通费,基于处理交通事故、治疗、鉴定等需要,交通费酌情采纳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90元(30元/天×3天);6.营养费,结合福州总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酌情采纳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面部疤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的有:医疗费13466.8元、误工费2027.2元、护理费405.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68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632.6元(误工费2027.2元、护理费405.4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被告汪启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17(剩余损失5056.8元×30%)。由于被告林光增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3539.8元(剩余损失5056.8元×70%)赔偿责任,被告林光增垫付款已超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部分即7315.2元(10855元-353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林光增。被告林光增、汪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海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632.6元,共计人民币12632.6元,其中7315.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林光增,5317.4元支付给原告陈道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道海人民币1517元;三、驳回原告陈道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天择物流负担114元,被告林光增负担28元,原告陈道海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静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