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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俊强与苏金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强,苏金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程俊强。委托代理人王钰敏。被告苏金虎。原告程俊强与被告苏金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强诉称:2013年,案外人李安华承接被告的工程,将部分工程交付原告完成。原告完成价值130660元的劳务(案外人支付了89000元)尚结欠41660元。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确认该劳务价款,并承诺由其支付该款。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20000元,并作出书面承诺,余款21600元于2014年3月底支付完毕。至期,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债务21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金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李安华出具结算单确认欠程俊强款项41660元。该结算单上注明:以实际付款为准,余款3月份支付。苏,2014年1月25日。后程俊强收到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致发生本案纠纷。李安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李安华承包了苏金虎及其公司2个工程,一个是梅堰庙头造厂房,一个是吴江八坼商品房、老总办公室、食堂等的装修等。程俊强是李安华叫来干活的,结算单上的款项都是对的。2014年1月,李安华和四五十个工人对账后,苏金虎确认款项,并承诺支付上述款项。苏金海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这些结算单上的字是苏金虎签的,他是代表公司签字的,与其个人无关,已经支付的款项是由黄春桃垫付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款项得到李安华的确认,结算单上“以实际付款为准,余款3月份支付”内容的落款虽然只是“苏”,但原告及苏金海确认这些内容都是被告苏金虎所写,且由案外人黄春桃代为支付了结算单上的部分款项,被告苏金虎的承诺构成了债务加入,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苏金虎支付216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金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俊强款项216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苏金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