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赵某,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大营镇文家营村。被告方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方某乙。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婆婆关系一般,但被告总是和他母亲站在一边,对我进行打骂。使我受到很大的精神压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中新房两间归我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秋末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改正以前的缺点,有好的表现,可以考虑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一子,应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闹矛盾,在所难免,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以后有好的表现,愿意原谅被告,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被告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李彩华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