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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法云与葛树武、纪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云,葛树武,纪磊,王德昌,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周法云,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翁延林,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儿子。被告葛树武,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纪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纪秀成,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纪磊父亲。被告王德昌,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铁骑路**号盘龙工业园。原告周法云与被告葛树武、纪磊、王德昌、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云的委托代理人翁延林、被告葛树武、被告纪磊的委托代理人纪秀成、被告王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磊系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蓬莱地区的加盟商,经营汇通快递业务。被告葛树武系被告纪磊的雇员。2014年3月27日被告葛树武无证驾驶摩托车送快递业务途中,由西向东行至东市场北路口处与前顺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葛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纪磊将快递业务转让给被告王德昌。被告葛树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纪磊、王德昌、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50092元。被告葛树武辩称,我骑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我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纪磊辩称,被告葛树武不是我雇佣的员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昌辩称,2014年1月28日我将蓬莱市百世汇通快递业务承包给被告纪磊经营,期间我不参与任何经营,被告纪磊所有的人员与其系承揽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葛树武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东市场北路口处与前顺行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5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7394.12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1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周法云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IX级。2、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3、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葛树武、纪磊、王德昌对原告的病例、医疗费、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及儿子翁延林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原告丈夫系城镇居民。蓬莱市登州锦上添花庆典服务中心证明:翁延林系我单位职工,2014年3月28日请假4个月照顾因车祸受伤的母亲,我单位不发给请假期间的工资。该单位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儿子每月工资3500元。另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葛树武系被告纪磊的雇员,在送快递业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纪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系百世汇通快递的总部,百世汇通快递系被告王德昌的生意,被告王德昌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纪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王德昌主张百世汇通快递系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下的快递品牌,2011年10月1日自己的小姨子贾悦与被告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该生意实际由自己经营,合同丢失。2014年1月27日自己妻子贾俊艳与被告纪磊签订书面合同,将该业务承包给被告纪磊经营。被告王德昌提供的合同书载明:甲方贾俊艳,乙方纪磊,一、甲方将蓬莱元智、汇通快递蓬莱城区区域的业务承包给乙方依法经营,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乙方经营快递所需的所有房屋场地、车辆、设施设备等完全由自己负责,并许保证业务的正常运转(现经甲方同意,由乙方借用甲方已承租的房屋…)三、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春节放假止…。四、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用三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甲方贾俊艳,乙方纪磊,2014年1月28日。被告葛树武主张自己到被告纪磊处承揽送快递的业务,车自己准备,时间自己安排,每送到一件快递被告纪磊支付1.2元,按件计酬,每月15号结算上月的报酬,自己与被告纪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对于被告葛树武的上述陈述,被告纪磊予以认可。被告葛树武还主张自己将原告送至405医院后缴纳600元检查费,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内,还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6000元,押金单原件在原告儿子处,被告儿子则主张记不清此事,如被告葛树武拿出单据自己就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葛树武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与前顺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葛树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葛树武系被告纪磊的雇员,在送快递业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纪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葛树武认可送快递的摩托车由自己准备,送快递的时间自己安排,被告纪磊按每件1.2元计酬,双方属于承揽关系,被告纪磊亦认可被告葛树武的陈述,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次手术的费用需要20000元,被告葛树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为原告缴纳600元检查费、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6000元,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昌、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树武作为事发时正三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7394.12元、护理费1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伤残赔偿金847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49714.1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树武赔偿原告周法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971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法云对被告纪磊、王德昌、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葛树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葛树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赵荫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