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袁砚生与夏汉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汉九,袁砚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汉九,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砚生,务工。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汉九与被上诉人袁砚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汉九、被上诉人袁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砚生诉称,袁砚生与夏汉九系邻居,2014年8月6日,袁砚生拆屋重建,雇请挖掘机师傅施工,夏汉九前来阻止,抢走挖机钥匙,不让施工。2014年8月12日,夏汉九又威胁挖机师傅,不让施工。此外,夏汉九房屋出挑部分和房屋悬挂的空调都延伸到袁砚生的土地范围之内,严重影响了袁砚生的施工。请求依法判令夏汉九停止阻碍其建房的行为;判令夏汉九拆除在其土地范围内修建的房屋出挑及烟囱部分并移走悬挂的空调;本案诉讼费由夏汉九承担。庭审中袁砚生撤回要求夏汉九拆除房屋出挑部分的诉讼请求。夏汉九辩称,夏汉九的房屋没有占袁砚生的土地,是袁砚生占了其老宅地基,所以阻止袁砚生建房。一审认定,袁砚生的父母袁孝富(又名袁小付)、胡正安逝世后,袁砚生因兄弟姐妹等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经公证于2011年12月1日取得其父母位于监利县汪桥镇后街7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4年,袁砚生将其父母原建房屋拆除重建新房。在袁砚生建房过程中,夏汉九于2014年8月6日和12日,两次阻止袁砚生雇请的挖掘机师傅柳继茂施工。另经现场查勘,夏汉九位于监利县汪桥镇后街8号的房屋西墙和出挑北面墙上各安装一台空调外机及支架侵占了袁砚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空间,夏汉九房屋西墙上安装烟囱未侵占袁砚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和空间。在审理过程中,袁砚生撤回要求拆除其房屋出挑的诉讼请求。经多次组织调解,因夏汉九坚持要求袁砚生建房须在双方房屋间留出一米的空间,双方意见不一,以至调解不成。一审认为,夏汉九自认为对本案诉争所涉土地或部分土地拥有使用权,其在无相应确权证书的情况下,阻止袁砚生在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其行为妨害了袁砚生正当的建房活动,其依法应当不得再实施有碍袁砚生正当建房的行为。夏汉九房屋西墙和出挑北面墙上各安装了一台空调外机及支架侵占了袁砚生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空间,侵犯了袁砚生依法享有的物权,夏汉九依法应当拆除该空调外机及支架,停止对袁砚生物权的侵害。袁砚生主动撤回要求夏汉九拆除其房屋出挑部分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为维护物权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夏汉九对袁砚生正当建房的行为停止侵害;二、夏汉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监利县汪桥镇后街8号的房屋西墙和出挑北墙上安装的二台空调外机及支架;三、驳回袁砚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夏汉九承担。宣判后,夏汉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夏汉九拆除其西墙的二台空调外机及支架,缺乏事实依据。1、夏汉九的空调外机及支架没有占用袁砚生的空间权,袁砚生建房想多占空间,抢占墙与墙之间的巷子。夏汉九的房屋于2012年建成,2012年5月安装空调和支架,双方均相安无事。2、袁砚生的祖父所用之地即袁砚生现盖房的地是夏汉九的祖父借给袁砚生的祖父的使用的,只是使用年限较长,对土地权属及管理不完备,才被袁孝富办了土地证。二、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在袁砚生未提出勘查现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勘查现场,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和中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袁砚生答辩称:1、上诉人说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祖父借用给被上诉人祖父的,没有证据,而被上诉人已办理土地证手续。被上诉人的房屋原是平房,上诉人的房屋是楼房,当时安装空调时不影响被上诉人土地空间的使用,现被上诉人重新盖房将影响到被上诉人土地空间的使用,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拆除空调及支架等。2、根据当时土地状态和案情,查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现场勘查,从袁砚生左邻居房屋的外墙到右邻居房屋的外墙,前面与左右邻居的门面平齐,现该空地的面积约为88.62平方米(约6.88m×约9.97m+约3.8m×约5.27m),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法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是否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建房的土地是否系向上诉人祖父借用;3、上诉人的空调外机及支架是否侵占袁砚生土地使用权空间。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法院依职权到现场勘查是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袁砚生主张夏汉九在外墙上安装的空调及支架、烟囱侵占了其土地空间使用权,夏汉九对此表示否认。为查明夏汉九在外墙上安装的空调及支架、烟囱是否侵占了袁砚生的土地空间使用权,只能到现场测量并与袁砚生的土地证上的面积作对比。一审法院此做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要做的工作。故夏汉九主张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到现场勘查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砚生建房的土地是否系向夏汉九的祖父借用的夏汉九主张袁砚生现建房的土地是袁砚生的祖父向夏汉九的祖父借用的,该土地使用权实际是夏汉九所有,但未提供相关的土地证书证明。而袁砚生提供了监利县土地局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是袁孝富的,后由袁砚生继承。故上诉人夏汉九主张袁砚生建房的土地是向夏汉九的祖父借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空调外机及支架、烟囱是否侵占袁砚生土地使用权空间使用权人为袁孝富的土地证上的面积为75.54平方米(6.6m×9.05m+3.0m×5.27m),2014年袁砚生将该土地上的房屋拆除,现为一空地。经现场勘查,从袁砚生左邻居房屋的外墙到右邻居房屋的外墙,前面与左右邻居的门面平齐,现该空地的面积约为88.62平方米(约6.88m×约9.97m+约3.8m×约5.27m)。在约6.88m×约9.97m的土地上空,即夏汉九的西外墙处夏汉九安装空调一台,空调支架占外空约0.5米,因该土地约6.88m宽,而袁孝富土地证上标明宽为6.6m,可见夏汉九在西墙安装的空调占了袁砚生的土地空间。另外同样在约6.88m×约9.97m的土地上空,夏汉九的北墙建了一块出挑宽约0.9m,在该出挑之外安装空调一台,空调的支架占外空约0.52m,因该土地约9.97m长,出挑占约0.9米,空调支架占约0.52m,共计占空间约1.42m,而袁孝富(袁砚生的祖父)土地证上标明长为9.07m,可见夏汉九在北墙出挑外安装的空调也占了袁砚生的土地空间。上诉人夏汉九主张两空调外机及支架未侵占袁砚生土地空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约3.8m×约5.27m土地上空,即夏汉九的后西外墙上,夏汉九安装烟囱一处,烟囱的直径约为0.43m,该土地宽约3.88m,土地证上标明的宽为3.0m,可见该烟囱并未占袁砚生土地空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汉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汉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