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柞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于灵,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于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柞水县城乾佑街南段租赁经营永利招待所,自2014年5月17日至5月29日,其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经营招待所的便利,变相设置卖淫场所,先后容留白某甲、程某某、“双双”(小名)、冯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组织招待所服务员白某甲在招待所内卖淫六次,从中抽头盈利180元;介绍、容留“双双”在招待所内卖淫二次,从中抽头盈利40元;组织、容留程某某在招待所内、新世纪大酒店308房间内、新纪元大酒店300房间内、三道井路一民房内卖淫五次,从中抽头盈利52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容留冯某某等人在招待所内卖淫,从中抽头盈利73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程某某、白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记账本、通话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取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坦白罪行,并属初犯、偶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她未控制白某甲、程某某、“双双”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她对卖淫人员既未限制人身自由,也未控制性交易和非法所得。其辩护人徐于灵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孙某某虽对白某甲等人的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并抽取了一定的报酬,但其对卖淫活动未进行干预,也未形成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并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柞水县城乾佑街南段租赁经营永利招待所,但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2014年5月17日至5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白某甲、“双双”(小名)、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仍予以容留,并通过手机微信等方式介绍卖淫。先后容留、介绍白某甲、“双双”、程某某在该招待所内、新世纪大酒店308房间内、新纪元大酒店300房间内、三道井路一民房内卖淫13次,从中渔利740元。2014年5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将欲进行嫖娼的白某乙抓获,并当场从店内扣押记记账本1本及避孕套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白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4月28日到孙某某经营的永利招待所当服务员,并从事卖淫活动,孙某某给她提供住处,吃饭她自己负担。卖淫活动单次是80元,她收取50元,包夜是150元,她收取100元,剩下的都交给孙某某。来的嫖客有的是她自己联系的,有的是孙某某联系的,她从事卖淫活动的地点都在该招待所,次数记不清了,嫖资都是她收取的,赚了多钱也记不清了,只记得给孙某某分成200元左右。她从事的卖淫活动都是自愿的,所用的避孕套是她自己买的。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3日,她经朋友“双双”介绍到永利招待所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单次是150元,她收100元,包夜是350元,她收200元,剩下的都是给孙某某的分成。后孙某某先后介绍她卖淫5次,其中在招待所内卖淫2次、在新世纪大酒店及新纪元大酒店一房间内卖淫各1次,在三道井路一民房内卖淫1次,前4次的嫖资都是孙某某事先收的,事后按照约定给她分成,最后1次是她收的嫖资,事后她给孙某某了50元。在新世纪大酒店308房间与她发生性关系的是王某甲。这5次卖淫活动她都是自愿的,孙某某分成四五百元左右,所用的避孕套、湿纸都是孙某某提供的。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他介绍了一卖淫女,讲好单次150元。后那女孩到三道井路他家里与他发生了性关性,他付给那女孩150元。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旅客入住通知单证明,他和孙某某以前认识,2014年5月18日孙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叫双双的卖淫女,后他和双双在永利招待所三楼的一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付给双双200元;同年5月23日,他到永利招待所付给孙某某160元后回到新世纪大酒店308房间,后孙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叫程某某的卖淫女,他和程某某在308房间发生了性关系。与他发生性关系的两个女孩大概有二十四五岁。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宾客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7日21时,他入住新纪元大酒店300房间。后孙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给他介绍了一卖淫女,讲好价钱后,到23时许孙某某将程某某带到300房间,他付给孙某某350元,后他与程某某发生了性关系。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1日,他通过手机微信和孙某某联系,来到永利招待所,孙某某给他介绍了一个卖淫女,后他和那女孩在招待所的三楼一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事后付给那女孩120元。7、证人白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9日21时许,他到永利招待所去嫖娼,在一房间内等店主介绍的卖淫女时被警方抓获。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永利招待所301及302房间、新世纪大酒店6308房间、新纪元大酒店3300房间的方位、特征,以及涉案的王某乙在接受询问后到内蒙务工,一直未返回柞水,无法对孙某某进行辨认,其租住的三道井民房已拆迁,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等情况。9、物证避孕套、卫生湿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5月29日,警方从白某甲处扣押避孕套34只、卫生湿巾4袋,证明从事卖淫活动所使用的工具的情况。10、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警方2014年5月29日治安检查时发现。11、扣押物品清单及记账本证明,孙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收取报酬的情况。12、手机微信通话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与微信昵称“阳光”、“春夏秋冬”、“大叔”、“程小小”等人介绍卖淫等情况。13、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卖淫女“双双”的真实姓名无法获知,不能通过全国人口库查找到“双双”本人进行辨认。14、户籍证明及淳化县方里派出所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其在方里派出所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1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介绍冯某某等人在永利招待所内卖淫,从中抽头盈利730元,但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实,故对此项指控不予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但孙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故此项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徐于灵提出的定罪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可酌予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前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张 纲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