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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志斌与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唐志斌。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彭山县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鑫。原告唐志斌与被告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陈鑫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陈鑫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斌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斌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当年12月30日归还。还款期至,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1.给付借款3万元;2.给付月息3%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鑫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志斌与被告陈鑫系熟人关系。2012年12月20日,因被告陈鑫称急需用钱周转一下,且借的时间不长,遂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志斌现金叁万元正,12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3%。借款人:陈鑫。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后原告就失去与被告的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给付月息3%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鑫向原告唐志斌出具的借条、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鑫在收到借款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对被告在收到借款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鑫未按期还款,引起诉争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的月利率3%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利息诉求的合理部分,即支持原告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志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昌     莹人民陪审员 徐     正     强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