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04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庙信用社与陕西恒宁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松亨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意盛鸿兴实业有限公司、郑仕铭、朱昌树、余玉梅、杨衍、曾建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胡家庙信用社,郑仕铭,陕西恒宁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松亨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意盛鸿兴实业有限公司,朱昌树,余玉梅,杨衍,曾建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404-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胡家庙信用社。被执行人陕西恒宁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松亨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意盛鸿兴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郑仕铭。被执行人朱昌树。被执行人余玉梅。被执行人杨衍。被执行人曾建兴。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庙信用社与陕西恒宁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松亨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意盛鸿兴实业有限公司、郑仕铭、朱昌树、余玉梅、杨衍、曾建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西新证执字第40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西安市新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家庙信用社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陕西恒宁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松亨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意盛鸿兴实业有限公司、郑仕铭、朱昌树、余玉梅、杨衍、曹建兴支付借款280万元、利息295028.71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恒宁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松亨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意盛鸿兴实业有限公司、郑仕铭、朱昌树、余玉梅、杨衍、曾建兴314万元银行存款,扣留、提取同等数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恒宁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松亨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意盛鸿兴实业有限公司、郑仕铭、朱昌树、余玉梅、杨衍、曾建兴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安坤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米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