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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臣被上诉人刘景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臣,刘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臣。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会。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委托代理人:薛东新。上诉人王永臣与被上诉人刘景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喇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山,被上诉人刘景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薛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利息0.03元,2014年7月9日还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人刘景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2014年3月9日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予以否认,称该款系预付工资款,并提供证人李佩银、王立娥予以证明。原告提供证人李永清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下午2点左右在建昌县某宾馆向原告借款,被告予以否认,提供证人刘凤久、刘清华、XXX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下午在刘凤久家干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3月9日签订的条子是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永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我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刘景会书写的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欠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据载明的内容,借款人刘景会也签字了,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都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如果是预付款,没有必要约定利息。所以一审法院无视这一重要的证据,而采信了刘景会提供的相应的证言,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认定在黑龙江砖厂的活是上诉人承包,4万元是给付的预付款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借条,理应得到支持。黑龙江砖厂承包的活根据一审法院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有王永肥与黑龙江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砖厂的工人也分别出证证明是王永肥,我从没到过黑龙江砖厂。刘景会找的人中我都不认识,砖厂的工资款也都是由王永肥支付,与我不发生任何关系,我也没有和刘景会及其所在的工人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在2014年长春砖厂进行管理,根本没有在黑龙江的砖厂进行任何承包。通过以上这些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条存在瑕疵,采信了刘景会的观点根本不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景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景会辩称,我与王永臣并不相识。2014年春季,王永臣通过长春市的齐井洲找到我家,双方寒暄了一阵后,王永臣就说明了来意,他想叫我给找十多个工人,去他承包的黑龙江饶河砖场打工,每个月的15日开支,压半个月的工资,每招一名工人给我好处费2000元,先给了我预付工资款4万元,王永臣说双方以前不相识,让我给王永臣打了一个4万元的条子。后来,我按照王永臣的要求找了工人,并且每个人给付了预付工资款,其中装窑的8人,马永来等六人每人给付预付工资款3000元,郎宝山、刘敏新每人预付了2000元,出窑的3人,每人给付预付工资款5000元,堵窑门的预付了2000元,总计发放预付工资款39000元。工人安排好,在接到王永臣的通知后,我于2014年4月18日带领12个人去窑厂。到窑厂后,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工资由王永臣的弟弟王永肥及时支付了,2014年7月15日之后,王永肥只给出窑的三人开了工资。2014年7月19日,除了马维坤、郎宝山之外的11个人都回家了,直到现在王永臣尚欠七个装窑工马永来、马永宝、霍占成、霍金山、邢文学、田万军、刘敏新一个月零17天的工资,我1万多元工资未付,出窑的半个月工资未付,总计7—8万元。工人到家后,天天堵在我家要工资,我无奈之下,借钱给他们开了工资,其中马永来、马永宝、霍占成、邢文学、田万军、刘敏新每人给开了2400元,史振兴、姚富财、刘景贵每人给开了2100元,总计支出20700元。我与王永臣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王永臣所给付的4万元是预付工资款。属于因招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永臣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王永臣与刘景会于2014年2月中旬通过案外人齐井洲电话中介绍相识,王永臣和王永肥到刘景会家想通过刘景会找12个人到外地打工。王永臣和刘景会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利息0.03元,2014年7月9日还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3月9日,借款人刘景会。”王永臣称因刘景会需要买房子向其借款4万元,刘景会对此予以否认,并对借条中的利息0.03元不予认可,认为王永臣后写上的。王永臣的弟弟王永肥也分别通过账号和汇款转账的支付方式给付了刘景会工资预付款2万元。刘景会将王永臣和王永肥给的6万元先后分别支付给了马永来等人,2014年4月,刘景会带12名工人前往王永肥承包的砖厂干活,2014年7月15日,因王永肥未支付工资,同月19日,刘景会等人返回。本院认为,关于王永臣主张其和刘景会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王永臣和刘景会是通过案外人刘井州电话介绍后,2014年2月中旬王永臣与刘景会联系,并通过刘景会帮忙找工人。本院认为,王永臣和刘景会在相识不到1个月的时间内,王永臣借钱给刘景会买房不合常理。虽然王永臣提供证人证明刘景会于2014年3月9日下午2点左右在建昌县某宾馆向其借款,但刘景会提供证人证明其于2014年3月9日下午在刘凤久家干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王永臣和刘景会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王永臣借给刘景会的4万元应为预付工资款。故对王永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永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