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荣与永泰县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荣,永泰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荣,男,汉族,1955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泰县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安华商贸城*楼*层。法定代表人:陈朝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赖智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鸿海,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荣因与被申请人永泰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终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荣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本案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二)一审认定张荣与永泰县林业局已按约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没有依法改正是错误的。张荣与永泰县林业局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张荣曾于1999年4月15日签收的领条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领条不是协议书,不具备协议书的形式构成要件,且该领条的内容系永泰县林业局单方制作,并强加给张荣,不具备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不是张荣与永泰县林业局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领条是张荣在受到永泰县林业局的胁迫下签收的。因此张荣签收领条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或终止,永泰县林业局也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张荣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持续。(三)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永泰县林业局是否应为张荣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没有适用法律进行释明,轻易地驳回张荣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未予以纠正也是错误的。在张荣与永泰县林业局建立劳动关系后,永泰县林业局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张荣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应予补缴;1999年4月之后,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张荣有权要求给予安排岗位。(四)张荣不属于《关于清理清退全省县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自聘人员的通知》中的清退对象,且根据樟革(79)字第282号文件及樟革(75)字第005号文件,张荣属于计划内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和永泰县人民政府文件[樟政(1994)012号]规定,永泰县林业局应为张荣补办并补缴在林业局工作期间的社保、医保待遇。永泰县林业局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荣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1999年3月24日,永泰县林业局向林业员、临时工发出了一封《给林业局全体林业员、临时工的动员信》,对林业员、临时工的离岗提出了相应的安置方案。1999年4月15日,张荣在《领条》上签字,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4260元。本院认为:(一)张荣提供的樟政(1994)012号《永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永泰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其认为是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该文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张荣逾期提供该证据并非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故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即便该文件属于新证据,但1999年4月15日,张荣签收的《领条》中也明确写明“系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可见,其当时放弃了要求永泰县林业局为其办理医保、社保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永泰县林业局于1999年3月24日向林业员、临时工发出的《给林业局全体林业员、临时工的动员信》中对林业员、临时工的离岗提出了相应的安置方案,在法律性质上属永泰县林业局向林业员、临时工发出的要约。张荣于1999年4月15日向永泰县林业局出具的《领条》中明确表示“愿意解除与县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兹领取一次经济补偿4260元。系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在法律性质上属对永泰县林业局发出要约所作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张荣与永泰县林业局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从张荣向永泰县林业局出具领条时成立。《给林业局全体林业员、临时工的动员信》、《领条》等构成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张荣主张领条不是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张荣主张其系在永泰县林业局的胁迫下才在领条上签名,但其所举的《给林业局全体林业员、临时工的动员信》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张荣在领条上签名后也领取了经济补偿款,因此张荣主张其在领条上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而非永泰县林业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永泰县林业局应向张荣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法定情形,因此张荣以永泰县林业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向其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持续,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4月15日已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了“永泰县林业局给付张荣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系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的协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张荣在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再要求永泰县林业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已无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张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