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惠宁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惠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执字第631号罪犯张惠宁,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惠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5386.88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惠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张惠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张惠宁获得嘉奖15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惠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罪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应从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惠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均成审 判 员 吴健英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