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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方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方圆物资有限公司,刘欣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号原告张家口市方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欣。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口市方圆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欣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家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在我公司购进螺纹钢、盘条共计34.025吨,合计价款132549.10元。12日被告又从我公司购进盘条14.278吨,合计价款54970.30元。13日被告又购进盘条17.29吨,合计价款66566.50吨。双方约定运费由被告承担,每吨30元,合计1967.79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付款110000元,剩余货款及运费。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46053.69元,每月计算3%延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过高,超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认可,法院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2日、13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进钢材,并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供给乙方(被告)钢材一批价格为,三级12至14螺纹钢执行3900吨,盘螺执行3830吨(以上价格均不含税现价款),到工地运费每吨30元。乙方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钢材款,从提货之日算,每吨每天加收五元整。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该合同空白处补充为“价格在提货时,随行就市,以送货单为准,其他按以上合同执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共计应支付货款为256053.69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110000元,余款146053.69元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2014年3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今欠杨晓平钢材款146000元(2012年10月12日),中间因工程多种原因至今未还钢材款。利息计算为94760元。今协商如在2014年4月5日前全部付清,可减免利息20000元,如再延期继续按3%利息计算。(具体利息按还款日截止计算)”。为此,原告提交合同书1份、销售清单4张、欠条1张。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付款日每月3%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认可,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被告主张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被告共计拖欠货款为146053.69元,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息6.15%的4倍,即年利率24.60%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86828元。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仍应按年利率24.60%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欣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方圆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6053.69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6828元,共计232881.69元。其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仍应按年利率24.60%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岳建国助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实诚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