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539号原告:田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朋才、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2年春季,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九月,被告的父亲不幸病故,被告提出必须在百日之内结婚,于是,原、被告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13年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解除婚姻,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原、被告的感情未有任何好的改善,被告还无故找事,砸毁原告新建楼房的玻璃。综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父亲所建的房屋居住期间,将房屋玻璃砸毁的事实。被告袁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2.如果被答辩人不念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承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0万元。3.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新农合报销费用13430元。4.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属于自己的三金。5.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被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因患卵巢囊肿住院的事实。3.新农合报销单据一份,证明被告因治疗住院花费情况,总共花费64403元,去掉新农合报销,本人支付31771元。4.被告袁某某的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证明被告在结婚前在妇幼保健医院做过检查,可以有计划地怀孕。5.被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状况。6.证人张晓红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治疗疾病所花费的钱都是从被告母亲那借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被告父亲过世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12月30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被告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进行了“全子宫+左侧附件+阑尾+部分淋巴结切除+右侧结肠沟处腹膜切除术”。在被告住院前后,原告给予被告一定款项用于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田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法定要件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田某某提出与被告袁某某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冷静思考,相互尊重,遇事多换位思考,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避免矛盾的加深。另外,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被告袁某某现正在患病期间,正是需要关爱和照顾的时候,原告田某某应勇敢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与被告袁某某一起坦然面对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坎坷。综上,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田某某此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