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克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X,罗克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系受害人白XX之子),男,1981年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平河乡咪霞村民委员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系受害人石XX之子),男,1980年生,哈尼族,农民,住绿春县平河乡咪霞村民委员会。被告人罗克修,男,1977年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云南省绿春县平河乡咪霞村民委员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由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公诉科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克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陈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静、石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陈XX,被告人罗克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罗克修驾驶云25.442**大中型拖拉机,搭载白XX、石XX、李x1等十五余人从绿春县平河乡咪霞村委会牛姑村民小组出发,赴绿春县平河乡赶集。因路面凹凸不平,车辆在靠右行驶过程中,侧翻到公路下方距路面120米的牛姑河中,造成乘车人白XX、石XX当场死亡,李x1、段x1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属驾驶人罗克修全部过错,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受害人白XX、石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段x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害人李x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克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克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李XX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罗克修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死者石XX、白XX的家属死亡赔偿金各20000元。被告人罗克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慢慢赔偿两家家属各16000元,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白XX、石XX、李x1等十五余人搭载被告人罗克修驾驶的云25.442**大中型拖拉机,从绿春县平河乡咪霞村委会牛姑村民小组赴绿春县平河乡赶集。被告人罗克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遇路面凹陷,道路变窄的情形下,对路面估计不足,致使车辆侧翻至牛姑河中,造成乘车人白XX、石XX当场死亡,李x1、段x1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属驾驶人罗克修全部过错,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受害人白XX、石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段x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受害人李x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克修的出生年月日及其无前科的事实;3、证人段x1、李x1、朱XX、陈XX、李X2、李X3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克修驾驶拖拉机发生车祸的事实;4、绿春县平河乡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白XX、石XX均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事实;5、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绿)公(司)鉴(尸)字(2014)5号、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白XX、石XX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绿公(交)鉴(法)字(2014)9号、10号、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受害人段x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立努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x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车鉴字第160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云25.442**大中型拖拉机事发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的事实;7、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绿公交认字(2014)第53253142014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罗克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根本过错,受害人白XX、石XX、李x1、李X2、段x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人罗克修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白XX、石XX、李x1、李X2、段x1无责任。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绿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罗克修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绿春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克修也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9、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云25.442**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罗克修;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和现场情况。被告人罗克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克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使用拖拉机违法载人,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克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李XX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罗克修给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陈XX在庭审中不再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人罗克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慢慢赔偿两家家属各16000元,现暂无能力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克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罗克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XX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人罗克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姚力新代理审判员 董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