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安某。被告:陈某。原告安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自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还可以挽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建立一份家庭实为不易,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做沟通,互相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