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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苏恩举与刘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恩举,刘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769号申请执行人苏恩举。委托代理人刘贵萍(申请执行人之妻),天津市河西区新潮服装厂退休员工。被执行人刘镇。原告苏恩举与被告刘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镇偿还原告苏恩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被告刘镇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苏恩举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镇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镇名下银行账户,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8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